林妹妹、林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69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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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 
【审理法官】郑乐影刘瑜吕德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妹妹;林旭;林育钦 
【当事人】林妹妹林旭林育钦 
【当事人-个人】林妹妹林旭林育钦 
【代理律师/律所】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汤肖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汤肖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春芳林勇汤肖肖 
【代理律所】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妹妹 
【被告】林旭;林育钦 
【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林育钦于2016年6月5日向上诉人林妹妹转账支付的38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偿还涉案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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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林育钦于2016年6月5日向上诉人林妹妹转账支付的38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偿还涉案的借款。因被上诉人林旭与上诉人林妹妹的配偶陈昌明合伙投资工程的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林妹妹主张380000元有部分款项应抵偿被上诉人林旭应支付给陈昌明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林旭未认可该抵偿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38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妹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林妹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1:1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妹妹与陈昌明系夫妻关系,林旭与林育钦系夫妻关系。2013年前陈昌明与林旭等人合伙承包望谟县王母隧道工程施工。2013年,林旭、林育钦因资金需求向林妹妹借款,林妹妹通过银行向林育钦转账支付借款,分别是2013年1月12日金额78000元、2013年3月16日金额100000元、2013年8月3日金额370000元、2013年8月8日金额200000元。期间,林旭、林育钦进行还款,分别是:林育钦于2013年2月13日向林妹妹转账支付100000元,林旭于2014年5月3日向林妹妹转账支付96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陈昌明转账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22日,林旭与林妹妹进行借款结算,林旭向林妹妹出具借条2张,分别是①林旭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按利息2%结算;②林旭出具借条,载明:三笔借款利息结欠计1417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利息1.8%计息。2016年2月6日,林妹妹在林育钦所写的收条(收现金100000元)作为收款人签名。2016年6月5日,林育钦转账支付林妹妹380000元。2017年4月17日,林育钦支付
陈昌明现金30000元,陈昌明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2018年6月5日,林旭转账支付林妹妹30000元。2018年9月1日,林育钦转账支付林妹妹20000元。2019年7月3日,林妹妹以林旭、林育钦为共同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林妹妹以林旭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据为证提起诉讼,主张林旭、林育钦夫妇向其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林旭、林育钦一方明确承认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林妹妹与林旭、林育钦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涉案双方围绕涉案借款清偿的问题产生争议。林旭、林育钦一方针对涉案借条借款额400000元,举证证明以其夫妇向林妹妹以及陈昌明、倪小兰、林增宋共支付还款760000元,抗辩主张涉案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林妹妹一方则在本案审理以及对方提出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的抗辩主张情况下,补充提交借款结算利息借条及涉及及其配偶陈昌明工程款的证明材料,继续主张涉案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未得到清偿。首先,涉案借款部分,涉案双方均认可林旭所向林妹妹出具的涉案借条2张所记载的事实,即2015年2月22日起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三笔借款结欠利息141700元。亦与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双方之间银行转账收付数据基本吻合,包括林旭于2015年2月12日向林妹妹配偶陈昌明转账支付200000元已作为清偿借款抵充予以结算。因此,应认定林旭与林妹
妹之间至2015年2月22日借款本金尚有金额400000元未还、借款产生利息尚有金额141700元未还;其次,涉案还款部分,有林妹妹出具的收条和银行交易凭据的证明,2015年2月22日之后还款为①2016年2月6日现金100000元、②2016年6月5日转账380000元,③2018年6月5日转账30000元,④2018年9月1日转账20000元,合计530000元。至于林旭、林育钦一方提出向林妹妹还款尚有转账支付倪小兰、林增宋各100000元,因该主张只有林旭、林育钦的己方陈述,并未提供林妹妹同意向其亲戚账户还款的依据,且未得到林妹妹认可。因此林旭向倪小兰、林增宋银行账户转账款项是清偿涉案借款无法认定;对于林旭、林育钦举证陈昌明收条收款30000元,由于林旭与陈昌明之间另有合伙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清偿涉案借款。林妹妹主张2016年6月5日还款380000元中当时有部分是先抵偿陈昌明应得工程款207440元,并且提供承包工程合伙结算依据予以证明,然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旭与陈昌明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涉案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在林旭一方未认可部分款目是抵偿工程款的情况下,林育钦于2016年6月5日转账支付林妹妹380000元均应认定为清偿涉案的借款。因此,本案应认定2015年2月22日之后还款金额为530000元。第三,涉案借款收款如何抵充的问题。林旭、林育钦一方抗辩主张先依双方之间习惯还本金后还息,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
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主张先还本后还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按2015年2月22日借款本金4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以及结欠利息额141700元,以还款金额530000元先抵已产生的利息,有余额抵本金进行分段结算,实际未还本金额为185700元及2017年7月18日之后应计的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妹妹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债务人林旭、林育钦偿还所欠债款,因此,林妹妹提出要求林旭、林育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按尚应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旭、林育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林妹妹借款本金185700元及按月利率2%以金额185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9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林妹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林妹妹负担6085元,林旭、林育钦共同负担539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妹妹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8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旭和林育钦共同偿还上诉人林妹妹借款本金400000
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林育钦于2016年6月5日转账支付林妹妹的380000元应认定为清偿涉案的借款”属事实错误,该380000元是偿还陈昌明的207440元工程款、141700元(三笔借款利息所结欠的金额)及141700自2015年6月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1.2016年3月4日《望谟县王母隧道出口施工队最终结算说明》证实:高昴支付给林旭的各股东即欧阳1102700元、陈昌明207440元、俞兆华774800元、林旭1163300元,全部由林旭认可,林旭应向陈昌明支付207440元。2.从林育钦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林育钦于2016年6月5日支付给林妹妹的380000元,该款项是从林旭当日转账给林育钦,林旭于2016年6月5日和6月6日分五笔转账支付给林育钦各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合计1920000元,这1920000元款项又是高昴转账给林旭的工程结算款。3.380000元的构成:207440元工程款、141700元(三笔借款利息所结欠的金额)及141700元自2015年6月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07440+141700+30607.2(141700×1.8%×12)=379747.2元≈380000元,这个数字不是偶然的,而是双方经仔细核算后由林育钦一方支付给林妹妹的。4.2017年5月25日林旭、欧阳晨州、俞兆华、陈昌明所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高昂已支付给林旭2060000元的款项,这2060000元就是高昂于2
016年6月初支付给林旭的;该协议书还确认其余的债权额1605463元由林旭出具委托书交付给欧阳晨州和俞兆华,由欧阳晨州和俞兆华向高昴催讨;该协议书通篇只字未提陈昌明款项的支付问题,结合林育钦于2016年6月5日转账支付给林妹妹的380000元,可以证实陈昌明对于林旭的债权已得到清偿。综上所述,本案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380000元并不是清偿案涉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妹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林育钦自认2018年6月5日的380000元的一部分是用于偿还陈昌明的207440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林旭、林育钦认为上诉人林妹妹提供的录音中,林育钦并没有明确部分款项用于抵扣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林妹妹提交的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