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建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十、《国务院鼓励非公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二十四) 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要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权利。企业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为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不得干预工会事务。 十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三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外资企业法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半年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六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十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给北京市总工会来函的答复 1.“上级工会”是指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在地的各级地方总工会及产业工会。 2.“派员”是指上级工会派出专职工会工作者或者聘用的工会工作者。 3.“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的方式包括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约见商谈,取得其对职工组建工会的理解与支持;在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协商确定的时间内进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口头、书面等各种形式向职工宣传建会的意义和入会的方式。 4.“阻挠”是指以各种方式阻止、限制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其中包括拒绝与上级工会就建会问题约见商谈;阻止、限制上级工会派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上级工会派出的人员进行威胁、殴打、谩骂、侮辱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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