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企业能否适用强制清算程序?
【法院观点】
案例一:
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以及强制清算制度的规定,强制清算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强制清算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不适用《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支持。(该案例裁决于《民法总则》实施前)
案例二: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没有有关法律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强制清算申请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予以支持。(该案例裁决于《民法总则》实施后)
【案情简介】
案例一:
A公司于1995年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B公司向法院请求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法院认为,强制清算是《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规定的一部分,其适用对象为依照《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查明,A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A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确定其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因此,B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于2017年8月据此驳回B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案例二:
C公司于1985年成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5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人D公司向法院请求对C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D公司作为C公司的债权人,且C公司属于可以强制清算的主体,其公司情形符合强制清算事由,法院于2017年11月裁定受理D公司对C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律师点评】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1.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2.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取得法人的资格。
综上所述,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过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类型。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1.《民法总则》规定
法人符合《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在法人出现解散的情形时,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破产法》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算义务人负有自行清算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相关的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是《破产法》未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适用强制清算程序。
综上所述,当全民所有制企业符合《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责任,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三、《民法总则》实施前后,企业法人适用强制清算程序的区别。
1.《民法总则》实施前,企业法人不适用强制清算程序。
案例一中,强制清算案件的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是“非公司法人信息”、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故被申请人的组织形式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形式,但案件审理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企业法人可以进行强制清算,因此法院裁定不能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
外资企业法定进行强制清算,对申请人的强制申请不予支持。
2.《民法总则》实施后,企业法人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适用强制清算程序。
案例二中,被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应承担清算责任,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工作,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法院认为依照《民法总则》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清算,故裁定受理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请求。
《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对符合强制清算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组织形式,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从法律上、性质上、组织形式上都有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停止营业后如果无法自行组织清算,或者是无法清算的,其清算事宜往往会涉及国家、集体、许多企业员工的利益,这类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怠于组织对企业清算,其利害关系人(如员工、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甚至会引发一定的社会矛盾。《民法总则》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强制清算程序进行了补充规定,为其适用强制清算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补充了除了自行组织清算和破产清算以外的清算程序,完善了全民所有制企业退出市场的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