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对外担保应注意的问题
■案情介绍:
A公司XX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由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B公司章程规定:B公司是由中国C公司与美国D公司共同出资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权力机关,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对外融资、担保、投资等,董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分别由C公司、D公司委派,董事会决议需经2/3以上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在实际放贷过程中,B公司出具了由B公司法人代表张三、C公司法人代表李四和中国公民王五(系外资股东的实际出资人)签署的同意保证意见书。贷款到期后,由于A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归还贷款,XX支行遂将AB公司起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A公司清偿XX支行500万元贷款本息;二、B公司与XX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B公司不负连带担保责任。
案例分析:
    A公司还款没有疑义,那为什么B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呢?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公司法》赋予公司这样一个权利,即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自己设定对外担保的程序,这个时候就产生了交易第三人的知道义务,我们银行在接受担保时候,应该对担保人提供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B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董事会作出决议,经法院调取企业工商档案发现,张三、李四、王五均不是B公司董事会成员,他们作出的决议没有法律效力,担保就当然无效了。
案件启示:
    我们在审查外资企业对外担保时,要对照该企业的章程(章程必须真实、有效),看外资企业权力机构(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一般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会,股东会的组成人员在章程中都一一列明了,因此由股东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比较容易审查,但是,有的外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只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外资企业的权力机关,而董事会成员在章程中无法查寻,遇到这种情况时,我们必须到当地工商部门去查询该外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组成外资企业法
情况,并复印留档,再对照核实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对于一些股东或董事在国外的情况,建议乘他们在国内的时候当着我们的面签署一份一揽子授权委托书,以保证代签字的有效性,切忌在没有真实委托书的情况下虚假签字。另外,一些外资企业是“假洋鬼子”,实际出资人都是中方人员,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只认定一个原则:看章程,至于实际出资人或控制人,笔者建议要追加其为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