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根本概况
祖国大陆的公司法以制定法为根本表现,其主要内容是?公司法?,与之相关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其中,?公司法?具普遍适用效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只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公司而言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外资企业法
香港的公司法由制定法和判例法两局部构成。最初,制定法完全追随英国,判例法也来源于英国和英联邦地区,现在,香港已形成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本地的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公司条例?是香港制定法中篇幅最大的。香港?公司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仅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仅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
两地公司法的主要差异及分析
公司法的标准对象主要是公司,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公司法既要标准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又要标准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故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然而,以何种价值取向为指导来设计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那么会导致风格迥异的标准体系。作为近代工业文明产物的公司,通过
其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的功能,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开展并改变着社会结构。从法律角度看,其根本奥秘在于运用了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所谓人格别离技术,是指通过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将公司成员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相别离,从而隔离公司责任和成员责任的法律技术。
利用此法律技术,可确定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能在最大的程度上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所谓权力平衡原理,是指将公司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解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并界定相互制约关系的规那么。运用该原理,能使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别离,从而产生职业管理者,可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公司法所确定的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在何种程度上运用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通常决定于公司法对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设计,而该设计又决定于立法者对平安、自由、公平、效益这几个价值理念的取舍程度。
上述理论在内地与香港的公司法中有不同反映。从总体上看,内地的公司法以平安价值为主要取向,兼顾效益、公平和自由;香港的公司法以自由价值为主要取向,兼顾效益、公平和平安。这与两地公司法的历史背景有关。内地的公司法初创于50年代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此后中断,又恢复于7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在对外开放中首先确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在对内改革中又逐步将公司制从私营企业扩展至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目前将公司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途径,并制定了与之相应的公司法。公司法的开展过程受特定时期的政治因素影响,起伏较大,不管在公司的适用范围还是公司的设立监管等方面,有较多的限制。这种状况现在开始有所改变。香港的公司法直接来源于英国,1856年通
过第一部?公司条例?,从1948年起不再紧随英国。
现行?公司条例?修订于1984年。香港公司法作为香港法律的一局部,以“建立自由,带来活力〞为目标,为保障香港经济自由、高效、繁荣开展提供相应规那么。值得提到的是,香港继1962年成立公司法修订委员会后,又于1984年成立了公司法改革委员会,负责对香港公司法不时加以审议,以确保该法适合新的经济环境的需要。内地虽尚无此专门机构,亦有学者提出改革公司法的建议。就当前两地公司法的内容来看,差异较多,现择其局部述评如后。
(一)关于公司性质的定位
对于公司的性质,两地的法律观念不尽相同。内地通常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在法律上,也将公司定位于“企业法人〞,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不能称为公司。在香港,商业组织的主要形式是公司,但公司并非都是纯粹的商业组织。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二名或多于二名为合法目的而组织起来的人士,可在一份组织章程大纲内签署其名字,并遵从本条例中其他规定,成立一间具有法团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无限责任公司。〞在立法上,没有将公司确定为商业组织。
实践中,一些学校、慈善机构、居民会等非商业组织也可以采取公司形式设立和运作,公司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这种做法,在内地公司法上是不可能的。对此也可能有另一种解释,即香港是一个商业社会,因而社会组织也商业化。但我认为,这种解释并不确切。
内地公司法对公司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这一方面是源于“营利性〞的认识,视公司为商业工具,投资者希望以此为自己增加利益。另一方面也与多年前的公司被滥用而造成社会经济问题的经历有关。从平安稳定的角度考虑,不希望公司性质泛化。香港公司法容许公司有广泛的适用性,也不否认“营利〞为公司性质的根本,但在香港法上,营利和牟利有所区别,并不必然发生联系。牟利是指投资者从公司分得回报,营利是公司通过经营获利,使资产保值和增值,公司之营利并不必然向投资者分配。
因此,一些公益事业就可以采用公司的方式来运作。在这里,公司成为经营管理的手段——组织形态意义上的工具,而不仅仅是商业工具,这使公司的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获得广泛运用有了较为自由的空间,同时也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得以改善。
在内地改革过程中,一些事业单位改为企业管理,颇类似于香港法上的公益事业公司化。不过,就目前的法律来看,在这方面尚须标准和完善,如果采用公司形式来处理此类问题,那么有必要对现行公司法中某些限制性规定加以修改。
(二)关于公司类型的选择
学理上对公司的分类和法律上对公司类型的选择,内地和香港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根源于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各自特征。内地公司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香港的公司法那么与普通法系一脉相承。
内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股份(包括上市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即由承当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当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有股东承当无限责任的公司,在法律上未予成认。显然,内地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选择,看重的是股东责任有限。这种选择,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在当代社会经济中鼓励投资的重要作用是吻合的,同时,也有利于改变政府对国营企业承当无限责任的状况。
香港公司法所涉及的公司类型较多,包括:私人公司、公众公司、海外公司、无限公司、保证、、股份、董事经理负无限责任的、上市公司、附属公司、公司集团等,但在?公司条例?中作明确定义的不多。上述公司类型中,最根本的是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
香港法中的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是指具有下述特征的公司:
1、成员(股东)人数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2、不向公众发行股份和债券;
3、股份转让受严格限制。此种公司因不具有公开性,又被称为封闭式公司。需要注意的是,香港法所指的私人公司只强调非公开性,而不强调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因此具有较大包容度,可包含、无限公司、保证、董事经理负无限责任的。另外,私人公司中的亦可被称为股份,即根据公司章程大纲,公司
成员的法律责任仅限于所持有股份的承诺款额,此种公司即为股份。显然,私人公司不同于内地的,两地的股份也不完全相同,因为内地的股份都是可以向公众募集资金的。
所谓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是指可对公众募集股本的公司。香港?公司条例?没有对公众公司做直接规定,而是通过?公司条例?第30条确定:如果公司修改章程,致使不符合私人公司的条件时,就须向公司注册署长呈交一份符合公司条例附表2的招股章程陈述书而成为公众公司(该附表2的标题是“私人公司成为公众公司时须交付处长的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的格式及其须列载的报告〞)。从逻辑上说,公众公司是私人公司的相对面,除私人公司之外的公司,就应该是
公众公司。但香港法律没有规定如何直接成立公众公司,而是以私人公司为基点来反映公众公司,所以,如果一家公司在成立时就希望成为公众公司而使其章程不具备私人公司的要求,具体该如何操作,香港的法官也感到困惑。与内地公司相比拟,公众公司相似于内地的股份。在香港,公众公司包括一局部股份和局部上市公司。
私人公司与公众公司在法律上的待遇是有差异的。私人公司可以不向外界公开业务状况,每年向公司注册官呈交(年检)报告时,可豁免呈交资产负债表和核数师(负责财会监督的专业人员)报告,而公众公司那么不能享有这些特权,在香港注册公司中,私人公司数量最多。
香港公司类型中的无限公司,保证,董事、经理或董事经理负无限责任的是颇具特点的。无限公司的股
东对公司负无限责任,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故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公司成员主张权利;保证,是指公司成员承诺以在公司章程大纲中的认缴额(保证额)为限,于公司清盘时承当责任的公司。这种公司的特点是,公司成立时,成员可不出资,公司所需要的资金可以另行筹措,股东的责任界限是承诺保证额,如果公司清盘时,营运资产已足够清偿债务,那么股东不须最终出资。此种无本经营的方式,尤其适合于以推动艺术、教育、科学、福利事业为目的而设立的机构。但是,假设承诺人最后不能履行承诺,其风险必然会转嫁给债权人。董事、经理或董事经理负无限责任的,是指由公司章程大纲确定,使公司的董事(Director)、经理(Manager) 或董事经理(Managing director)负无限责任的公司。不过,无限责任只在公司清盘时才可能发生,从债权人角度看,此种公司有较强的平安性。这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两合公司。
香港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多元确定,不大注重逻辑关系,更多的是为实际需要提供尽可能广泛的选择,适应自由经济的要求。多元本身就是自由的表达。不过,自由不是任意,所有自由的选择都须以法律为边界。香港公司法的意义之一正是在于为自由选择公司提供法律边界。
比拟而言,内地公司法将公司类型限制在股东责任有限的范围,大大降低了因多元类型而可能形成的不稳定因素,但是限制了实际存在需要的自由选择。香港公司法中的保证、无限公司、管理者负无限责任的,在内地法律中尚无可对应的法律形式。这几种公司,既可为社会中的多元需要提供更广泛的自由选择空间,也有利于处理管理者利益约束软化的问题,又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平安保障,而这些都是内
地经济改革中尚待解决的根本问题。
(三)关于公司资本的要求
资本是公司营运的物质根底,也是公司设立和存续必须具备的三要素之一。法律对于公司资本的要求,主要反映在公司设立时和公司设立后这两个阶段。在公司设立时,一般都要求遵循资本确定原那么,即公司资本总额应确定于公司章程。然而,确定的资本总额是在公司成立前募足还是在公司成立后到位,这就形成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别。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财产是否必须维持与确定的资本总额相当以及资本可否减少,又有了资本维持及不变规那么和资本补充及可变规那么的不同。其间的差异,表达出立法者在平安与自由两种价值理念中的选择。
内地法律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要求,采取二元方式。其一,?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该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到达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效劳性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该法定资本为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是实收的股本总额。上述注册资本均足额缴纳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方可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其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那么采取授权资本制,允许投资者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时间内陆续到位。对于公司成立后的
资本要求,也是采取二元方法。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可依法增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当减少注册资本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倘假设公司未能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能否减资,那么未予明确,此系立法漏洞。而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那么不能减少。上述二元规那么,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在平安和自由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香港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采取授权资本制。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确定。其确定的意义有二:第一,该注册资本是公司名义上最高可募集的股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修改公司章程大纲内的资本条款,不得更改。第二,公司注册署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注册收费的根底,除根本注册费外,按千分之六比例收取。公司的资本分为注册资本(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未收资本、准备资本、资本准备等,其
中准备资本较有特点。所谓准备资本,是经公司股东特别会议决定,除非公司清盘才予催收的未收资本。这局部资本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颇有意义。虽然公司可以自由运用所筹得资本,但公司条例规定公司不可随便减损已缴付的资本。对此,?公司条例?及有关判例作了许多限制,如限制公司购置自己发行的股份,禁止附属公司购置控股公司的股份,禁止公司用股本派发股息和红利等。假设公司需减少资本,除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以外,还得向法庭请求颁令同意,而法庭颁令同意的前提是,所有提出反对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或得到担保。这样处理的目的“是要保障公众人士和债权人〞
从上述内容来看,在公司资本问题上,两地的法律均考虑了有关自由和平安的因素,不过,在安排上有所区别:内地公司法是通过在公司设立时的法定资本制和实缴资本的规那么来保障交易中的平安,防止因资本虚假而造成交易风险,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在此根底上,公司资本的减少可被允许。这表达出的是“在平安前提下的有限自由〞的模式(但公司资本减少时法律规定上的漏洞那么例外)。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安排却相反,是先考虑资本的自由(授权资本制),再考虑交易的平安(不得减少注册资本)。香港公司法采取的是“在自由的根底上保障平安〞的模式。但与内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安排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1)允许准备资本存在,(2)可减少公司资本。比拟来看,内地公司法对资本的安排侧重于初始静态资本确实定,力图从公司成立之始就具备确保交易平安的根底,但这种安排却不利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益,且实际上很难防止因抽逃出资或经营亏损而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对于内地公司法中有关资本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应朝授权资本制方向改良。香港公司法对资本的安排较自由灵活,看起来似乎容易产生交易的不平安,但可通过动态的资金融通来减小交易风险,并且,通过对投资后的严格监管及允许存在准备资本等措施,从动态结果上来保障交易的平安,这有利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益。不过,法律似应对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有一定要求,否那么,无本经营的风险是难以防止的。
还应当注意的是,两地法律都考虑到在公司减少资本时,须对债权人加以保护,但保护的程序和方式却有区别:内地公司法采取通知债权人程序,对公司不予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那么不置可否,债权人无反对的资格;香港公司法采取法院许可程序,债权人有反对资格,而法院的许可以公司清
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为前提。比拟而言,香港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只是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在这方面,内地公司法应予以完善。
(四)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作为组织,必须要有章程。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结构的组织大纲及公司行为的根本规那么。章程对于公司,犹如宪法对于国家,不可缺少。然而,不同传统的法律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却有所差异,“英美法将公司章程分为根本章程与附属章程两种,大陆法不作这样的区分〞。这种差异也反映在内地和香港的公司法中。
内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股份的章程由发起人拟订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发起人姓名及认购的股份数、股东名称和权利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转让出资条件、公司机构及其产生方法和职权与议事规那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香港?公司条例?将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那么。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名称、地址、资本、目的、成员责任等对外昭示公司根本情况的内容。章程细那么规定公司的成员大会、大会的议事规那么、董事的任免、董事权力及职责、董事的议事程序、秘书、印章、帐目等公司内部管理的内容。?公司条
例?的附件分别规定了各种公司章程的大纲和细那么的范本,公司章程大纲和细那么对公司及其成员均有约束力。
两相比拟,内地和香港的公司章程有以下主要区别:
在章程结构上,内地公司法采取一元结构,将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集于一体;香港公司法采取二元结构,将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
在章程内容上,内地公司法的规定较原那么,主要列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香港公司法的要求较具体,尤其是关于公司管理运作程序方面的规那么较详细,并提供了一系列公司章程范本。
在章程的性质和生效方面,内地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但根据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似乎具有合同的性质,
但在学理上,较多认为是公司的“ 自治规那么〞,须经公司登记前方能生效。研究香港公司法的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大纲和细那么成为公司与成员以及成员彼此之间的一种合约〞,经公司成员在章程内签署及加盖印章生效。如某个成员违反公司章程,视同违反合约,其他成员可直接对该成员起诉,不必通过公司代表。
在章程的独立性和公开性方面,内地公司章程多数随公司成立而须经行政审批,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登记
档案,属非完全公开文件,除执法司法人员和律师外,第三人不能查阅。香港公司章程不须经行政审批,但须向公司注册署登记,公司章程是公开文件,第三人可以在公司注册署查阅。
除上述区别外,与公司章程密切相关的公司行为效力的问题,两地法律的处理也不一样,颇值得研究。公司章程的意义之一在于,界定公司行为的有效空间,提供确定公司行为效力的准那么。在这方面,内地公司章程以经营范围规定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就是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或行为有效的空间。其法律要点是: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工程,应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无效。公司经营范围可经法定程序修改,但须经变更登记。与此相似,香港?公司条例?中规定了公司章程应确定“公司目的条款〞(TheObjectClause),超越目的条款的交易便是越权行为(UltraVires)而无效。然而,两地法律对此的规定确有差异并反映出不同的背景特点。内地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商品类别和效劳工程,每个企业的具体经营范围以一业为主,允许兼营相近工程。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因此,规定经营范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管理秩序,具有公法的价值。香港法规定公司目的条款的作用旨在保障公司的投资者和交易者,具有私法的意义。另外,内地公司的“经营范围〞规定的是具体的商品类别和效劳工程,不能说明公司的目的或宗旨,且对公司行为的限制较大,对相对人的谨慎注意要求较高。香港公司的“目的条款〞表达的是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虽然该目标也需要许多经营工程来反映,但法律不限制其范围,故“现代的目的条款,几乎都将公司的业务及活动范围划得非常宽
广〞。与目的条款有关的是公司权力(Powers),公司权力是用来到达目的的各种方法。香港1984年修订了?公司条例?,所有于1984年8月31日之后成立的公司,都自动享有该条例第7附表所载列的权力。该表载列的权力共26项,其中第1项权力是“经营在公司看来可与其业务一起方便经营的任何其他业务,或经营旨在直接或间接提高公司任何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的任何其他业务,或经营旨在直接或间接使公司任何财产或财产权利成为有利可图的任何其他业务。〞可见,公司的行为空间是相当广泛的。比拟来看,“经营范围〞以实现管理秩序为主,侧重于平安价值;“目的条款〞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主,侧重于自由价值。
内地在向市场经济方向开展过程中,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公司章程加以合理标准,如增加公司目的(宗旨)条款以指导公司行为和解释公司行为效力;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以解决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提供公司章程详细范本以增强公司章程的标准作用等。而所有这些,均应考虑公司行为的自由度和效益性。
(五)关于公司机构的设计
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运作要靠一定的机构来实施完成,公司机构及其运作规那么的设计安排是否适当合理,直接关系到公司管理的效率和经营的效益。内地和香港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设计有较大不同。
内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机构的设计,总的来说是采取分权制衡原那么,运用权力平衡原理,将公司机构分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权力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会,在股份是股东大
会,其职权范围皆由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主要由董事会行使决策权。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又是具体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其职权范围亦由法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是董事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其职权除法定外,还可由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公司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公司的财务,其职权除法定外,可由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职权。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对于公司机构的议事方式和程序规那么,法律规定较简略。
在香港,对公司的控制及日常管理,通常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为了限制和防止公司董事滥用职权,?公司条例?赋予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年会,以审议公司事务和对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每个公司至少应有两名董事,除公司章程细那么规定某些董事必须持有指定的股份外,董事无须在公司内持有股份,因此,董事可以是公司的雇员。?公司条例?没有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可授权任何一位或多位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公司董事会和董事的职权主要由公司章程细那么确定,法律不作具体规定。但对董事的职责,不仅?公司条例?有很多规定,而且公司章程大纲和细那么也要规定,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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