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保证保险适用的法律风险探究
——兼评武汉金凰假黄金案
陈 辰
摘要:武汉金凰假黄金案中,当事人通过保险单特别约定将普通财产保险实质性变更为保证保险,利用保险增信功能以实现融资目的。该案的发生将近年来发展迅速的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法律风险暴露出来。透过对案涉特别约定效力与保险合同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融资性保证保险虽然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有着十分明显的优势,但仍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如金融机构审查义务的不当履行;保险行业风险管控不足;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等。在后续发展中,一方面要对投保人审查义务进行合理分配,提高承保规范性,强化风险防控;另一方面要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以实现我国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融资性保证保险;武汉金凰假黄金案;代位求偿;风险管控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0-0087-04
引言
武汉金凰珠宝假黄金事件引发了金融市场的震荡。2018年,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黄金质押+保险单”的模式,向信托机构提供Au999.9足金的质押物,以实现其融资目的。自2019年开始,金凰珠宝经营情况恶化,多期信托计划出现逾期。该逾期情况触发了信托计划中的融资人预期违约条款。根据合同约定,信托机构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法院申请对质押黄金进行财产保全。然而,受理法院对质押黄金的检测报告显示,该黄金的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险单约定(实为铜合金)。至此,武汉金凰融资彻底曝光。据统计,金凰珠宝用以质押的83吨假黄金共计骗贷300亿元。在事后理赔问题上,由于该黄金已被投保,信托公司转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大地财险展开索赔和起诉。目前该案还在审理当中。
武汉金凰假黄金案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引发了诸多新课题,原因在于其涉及大量金融监管与法律的模糊地带。金凰珠宝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了“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约定则视同发生保险事故”,而这一特别约定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影响到对该保险合同性质的分析,即究竟是普通财险还是保证保险性质,以及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且,透过本案,近年来发展迅速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在实践中引发的法律风险逐渐暴露出来,严重影响了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实施效果。本文将从武汉金凰假黄金案的法律分析入手,引申出融资性保证保险现存的法律风险,并为其发展和完善提出对策建议。
一、本案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
(一)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金凰珠宝之间存在着由财产基本险条款和附加盗窃险条款组成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投保人是金凰珠宝,信托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约定:“该合同所承保的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金银、珠宝等并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鉴于该条款的限制,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将黄金扩列为承保标的。而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除了财产基本险条款规定的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附加投保的盗窃、抢劫风险之外,还有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如(标的黄金)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险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该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
实际上,如果前几类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标的黄金受到毁损时,黄金的质量和重量必然发生变化。那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还有何意义?所以,这里的“质量和重量”不应解释为物理范畴,而是指黄金真假的品质问题。保险公司在明知黄金或真或假的情况下,对黄金本身的真假进行了承保。黄金原本是金凰珠宝为了获取信托公司贷款而向其提供的担保物,当金凰珠宝无法按约还款时,信托公司便可将黄金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清偿债务。而由于金凰珠宝为这批黄金进行了投保,当黄金出现品质问题时,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责任,实际上保证了黄金质权的实现,从而为金凰珠宝与信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双重担保。换言之,保险公司表面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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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黄金品质进行承保,实际上其承保的是投保人金凰珠宝的履约信用风险。由此可见,该特别约定对于保险产品属性造成了实质性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除了有关社会公众利益等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险种以外,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本案保险单特别约定已经实质改变了原保险合同的属性,是一个新类型的保险条款,需要进行备案登记。基于此,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了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涉嫌违规经营。但是,《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属于一种管理性强制规定,故违反之并不会导致特别约定无效。基于此,保险公司虽然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但当特别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仍须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二、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性质及法律适用
武汉金凰假黄金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其把黄金质押、保险增信、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和保险关系等诸多内容捆绑、混杂在一起,导致法律关系盘根错节。为解决责任承担等后续问题,亟需明确保险合同的性质,并梳理金凰珠宝、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本案保险合同的实质属性为保证保险
承接上文,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表面上是由财产基本险条款和附加盗窃险条款所构成的普通财产保险,但其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已经使其超出了财产保险的范畴。黄金质押合同本身是为了担保金凰珠宝和信托公司之间融资合同的履行。保险公司通过承保黄金的质量,保证黄金质权得以实现,从而为金凰珠宝与信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了双重担保。换言之,该保险合同表面上承保黄金质量,实际上其承保标的为投保人金凰珠宝的履约风险,以增强该借款合同的履约信用。根据《保险法》和《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保险是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中,融资性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进行承保的保险。而本案中保险公司为金凰珠宝与信托公司之间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了保险保障,因此应当将其定性为融资性保证保险。
(二)法律适用问题
金凰珠宝、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三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在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大框架下进行分析。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成立至少涉及两重合同关系:一是基础合同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融资合同关系;二是主合同关系,即投保人(债务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证保险合同是为担保基础合同正常履行而订立
的[1]。在本案中,首先,信托公司和金凰珠宝之间存在融资合同关系和质押合同关系,金凰珠宝是两合同的履约义务人。其次,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金凰珠宝是投保人,信托公司为被保险人。当前,由于金凰珠宝经营不善、无法按约向信托公司还款,致使融资合同出现违约情形,而黄金为假又导致原质押合同无法履行。根据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规定,保险公司要为投保人金凰珠宝的履约不能向被保险人信托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信托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触发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在新型信保业务中,该项规定中“第三人”也应当包括投保人,即投保人应对由其自身所导致的基础合同违约保险事故承担终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下文详述)。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可以依据代位求偿权向金凰珠宝主张赔偿。
三、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发展状况及现存问题
(一)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发展现状
融资性保证保险最早起源于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是成熟市场经济中一种常用的第三方保证手段,为履约义务人便捷、低成本地获得短期周转资金提供增信服务,因而具有融资增信和风险保障的双重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融资性保证保险能够有效促进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难、贷款难的现实问题。以企业为例,中小微企业作为国家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对增强市场经济活力、增
加就业机会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企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持,然而,由于中小微企业一方面缺少资信,另一方面缺乏足够品质的抵押品且不易寻求外部担保,难以满足银行放贷条件因而造成融资困难。融资性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担保模式便应运而生。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一些无法提供足额抵押但又信用良好、潜力巨大的企业提供保险服务,为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
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保证保险的优势十分明显,如保险人强大的资金和信用实力、专业化汇集与分散风险能力、定型化的保险理赔机制可以有效打破债权人对保险人责任能力的担忧,降低交易成本[2]。可以说,融资性保证保险的发展实现了三方共赢局面:就融资人而言,该保证保险提高其资信水平,有助于其便捷、低成本地获得融资;就出借人而言,保证保险增强了贷款合同的履约可能性,从而降低了出借人的借款风险和管理成本;保险公司则借此机会拓展了经营范围,促进业务开展。
(二)融资性保证保险在实践中面临的法律风险
融资性保证保险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保险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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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并非有形实物而是投保人的履约可能性,因而与传统财产险业务相比,其在经营过程产生的不确定因素更多,法律风险较大。武汉金凰假黄金案的产生原因和处理难题,充分揭示出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背后潜藏的法律问题。
1.金融机构审查义务的不当履行
对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来说,保证保险所带来的风险转移意味着其切身利益关联性的减弱,这种减弱容易造成其放贷审核的松懈,甚至为了冲刷业绩肆意放贷[3]。金融机构仅仅因为申请人投保了保证保险,便借款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武汉金凰假黄金案的发生就可以充分证明这一点:金凰珠宝滥用保证保险的增信功能,向信托公司发起融资;信托公司基于保险公司的承保便放松审核(金凰珠宝的资质以及质押物黄金的质量),对金凰珠宝放贷。金融机构审查义务的不当履行,在造成金融机构内部坏账增加的同时,也使得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骤增。
2.保险行业风险管控不足
我国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还处于一个初始的发展阶段,在实践中通常被划归为财产保险部门进行管理,行业内部欠缺专门性规制。在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中,风险容易向保险公司聚集,因此其风险水平较普通财产保险要更高,普通的风险管控手段不足以防范融资性保证保险的业务风险。例如,申请人可能认为既然自己已经支付了保费,无论其能否还款都有保险公司为其兜底清偿债务,从而导致还款责
任性和积极性的下降,甚至随意违约触发保险责任,乃至道德风险频发[4]。保险公司对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管控能力的不足,不仅加重了其承保风险和运营负担,而且与互助共济、实现社会公平稳定的保险理念相背离。
3.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投保人恶意欺诈时的保险责任
由于融资性保证保险承保的是投保人履约信用风险,其为一种或然性风险而非必然性风险,因而当债务履行不能时,对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必须区分投保人是因经营问题无法履行还是恶意欺诈。如果投保人在一开始投保时就没有履约意思,采用恶意欺诈的手段(如虚构借贷合同)骗保骗贷,此时这种不履行义务的风险为必然性风险,不属于融资性保证保险所承保的范围。并且,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此时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困境
近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由2009年的47件增长至2020年的37844件,在2016年到2019年之间快速飙升。其中,关于融资性保证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案件占有很大比例,即原告保险公司因被告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触发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向债权人赔付之后向债务人追偿。
该类纠纷的大量出现是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迅猛发展的蝴蝶效应[6]。虽然《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代位求偿制度,但其表述较为原则化,在解决法律关系较复杂的融资性保证保险新问题时,显得适用性不足。特别是关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第三者”是否包括投保人的认定,存在不同理解。此外,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否及于担保人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认定。
四、规范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对策建议
(一)合理确定对投保人审查义务的分配
首先,金融机构对于债务人的审查义务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审查义务不同。第一,两者审查依据不同。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法》规定,通过审查投保人的投保资格和投保条件评估其可保性;金融机构是依据相关贷款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第二,两者审查方式不同。保险审查是保险人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为基础,通过投保单书面询问的方式进行的形式审查;金融机构则采用全面调查、综合评估的方式对申请人的贷款资格进行实质审查。由此可见,两种审查义务各有侧重,相互独立,不能混同。即使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调查,也并不代表金融机构履行了其对申请人的审查义务。因此,在保险人审查义务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当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是由金融机构审核不严所导致时,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以此来防范金融机构将其法定审查义务完全转嫁于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责任推诿、保证保险增信功能被滥用的不良后果。
由于债权人和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的审查义务是互相独立的,两者应当基于不同侧重点完成对投保人资信情况的调查,对审查范围的边界进行明确约定,健全双重审查机制。具体而言,金融机构应借助其丰富的借贷经验和数据系统,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查、放贷;而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从保险角度对投保借款人的资质、履约能力、经营能力等多维度开展尽职调查,根据保险精算确定风险、合理承保。
(二)提高行业内部的承保规范性
一方面,建立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风险分担机制是规范金融借贷、调控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能够有效避免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人的兜底承保而随意放贷[7]。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约定比例各自承担一定的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一定比例的还款额度,剩余金额则由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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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自行承担),此举既能促使金融机构谨慎放贷,也有助于减轻保险公司的还款负担。此外,为了防范投保人滥用保证保险来向保险人转嫁履约风险,对于一些经营前景不明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可以与其约定担保物或第三方保证,用以担保在投保人违约触发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其追偿权的实现,从而降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
另一方面,加强保险行业的内外监督。在保证保险业务快速增长并成为保险业服务社会的重要方式的同时,内外监管的不足使得保证保险业务频繁“爆雷”。种种迹象表明,以传统财产保险思路经营、监管保证保险的做法适用性不足。在英美等国家,保证保险已经发展成为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并列的第三大保险业务,具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因此,从外部监督的角度,银保监会应当出台相关文件并实施专门性的监管举措,以促进保证保险行业的发展。另外,从内部监督的角度,保险公司内部也有必要设立专门机构对该项业务进行管理,在承保时严格审查投保人的业务规范及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在承保后也应对投保人后续经营的合规性进行监督,以防范投保人随意违约所导致的保险纠纷。
(三)明确实践中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
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完毕后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关于求偿对象“第三者”的范围,本文认为,这里的“第三者”并非是指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保证保险合同以外的主体,而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这个主体由于不可能是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而被统一称为“第三者”[8]。因此,如果是因为投保人的个人原因造成基础借贷合同或融资合同违约进而触发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然而,即使有法律规定,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困惑的声音,如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将自身履约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已经为此支付保费作为对价,那么为何保险人事后还要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呢?实际上,保险费并非是保险人替投保人履约的对价,而是保险人通过为投保人提供保证保险增强其信用,使其取得融资的对价。可以说,当投保人获得贷款后,就享受了保证保险合同所带来的保险利益。若投保人后
期违约触发保险事故,自然要承担由其自身过错所导致的终局损害赔偿责任。若没有保险人的后续追偿,则意味着投保人获得了保险增信和违约不担责的双重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明确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人追偿对象的基础之上,投保人的担保人是否属于保险人追偿对象自然也需要进一步讨论。在融资性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的担保人可能存在两种类型。第一类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础性借贷合同的担保人;第二类担保是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时,为了确保因投保人违反基础合同而触发保险事故、保险理赔后保险人对投保人追索权的实现,而向保险人提供的担保。对于第二类担保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第一类担保人,保险人同样可以行使追偿权。一方面,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原理为债权法定让与,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自动取得了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并且主债权转让,担保债权随之转让。另一方面,从保险事故责任主体的角度看,在基础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本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二者均未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因此,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均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属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范围。
结语
融资性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保投保人履约信用风险的一种商业保险,具有融资增信和风险保障的双重功能,有助于中小企业和个人摆脱融资难、贷款难的困境。而武汉金凰融资
彻底暴露出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金融机构审查义务履行不当、保险行业内部风险管控不足、保险人责任承担不明等现实问题。在后续处理中一方面要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以及对投保人审查义务的分配;另一方面提高行业内部的承保规范性,强化风险防控,以实现我国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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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辰(2000—),女,汉族,河北唐山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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