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现予以印发。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9月2日
  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对本市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
  各区(管委会)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做好本辖区内注册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属地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包括股东应当具有出资能力,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控股股东(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持续经营2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净流动资产大于出资额,实施本项目投资后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不受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资信材料。企业法人股东应当包括最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身份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等;
  (三)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材料,包括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学历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
  (五)公司业务规范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年以上;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拟设分支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有批准或者备案等要求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履行批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信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其纳入监管名单的相关文件、近2年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情况、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司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书面意见;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材料;
  (五)拟设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规定,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书面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第十条 正常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扩大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
  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可以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金融监管局确认,由市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其终止经营。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租赁物购置、价值评估与持续监测、未担保余值管理、租赁物处置等制度,强化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租赁物权属关系。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业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财务会计、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资产质量、风险准备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