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省直有关部门或省属企业依法出资设立并控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为一类地区,其余地区为二类地区。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的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的报告。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和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程序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事项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由省金融办另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批准的变更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市金融局(办)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的,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由省金融办直接受理并审查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一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二类地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