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第一篇:《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
以下为银保监1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深入学习问答:
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
答:2017年8月2日下发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
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二、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
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提出,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
农”融资成本。
解读
明确配套制度对于普惠金融的支持方向。配套措施中对于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仅计提75%担保责任余额。结合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10倍的规定,对于同一担保公司(假如适用净资产10倍规定),其“三农”及小微企业相关担保业务与普通担保业务相比,在净资本需求上节省25%。
如果融资担保公司满足配套制度中,“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
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则其净资本杠杆放大到15倍。一笔普通业务若金额相同,在“15倍”政策下的融资担保公司所需净资本仅是“10倍”政策下融资担保公司的2/3。
三、问:如何降低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的影响?
答:为减少新的监管规则出台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产生影响,在起草配套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多次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关键监管指标的测算,确保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并使各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预期。
在《通知》和有关配套制度中,对部分业务的新老划断原则和过渡期安排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
对《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
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对于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的规定执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
解读
在2010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已经对单个被保险人风险集中都有了明确的要求。在新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沿袭了相同的风险集中度要求。
但是问题在于,在2010年暂行办法中还规定,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而新的规则中取消了前款规定,仅提“出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此处应注意三点:
对于AA级一下债券,责任担保余额不超过净资产30%的条款被取消了。
对于AA级以上债券在计算风险集中度时按60%计算,转换成原来的比例,相当于AA级以上债券在风险集中度上的要求时不超过净资产的16.67%,对于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风险集中度为25%,依然低于原来30%的要求。
对于AA级以上债券计算责任担保余额时的折扣仅适用于对风险集中度的考核中。在计算责任担保余额与净资产倍数关系时,笔者倾向于认为不适用此折扣。
四、问: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管理?
答:为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定义,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规定了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流程,规定了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对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许可证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解读
这里相对2010年暂行条例而言,有相对大幅度的简化,也是符合简政放权的趋势。具体请参
考:逐条解读新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五、问: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怎样计量和管理? 答: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是: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其中,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
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的10倍,对于符合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提高至15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
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解读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将担保责任余额定义成了一个加权平均的概念。填补了之前法规中担保责任余额定义的空白。这样的加权平均让人容易跟巴塞尔协议中的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联系起来。但仔细比较起来二者有着本质的差别。
巴塞尔协议的表内外风险加权资产在计算时按风险大小分配权重。风险越大,权重越高,最高为1250%。而《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中给予权重优惠的是小微企业贷款,“三农”贷款。更多的是基于扶持性质的政策利好,而不是客观上的风险计量。对于AA级以上债券的权重优惠还勉强可以算是风险计量的结果。
六、问: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有哪些监管要求? 答: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
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对资产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是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二是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