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正常运作,促进融资市场的发展和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取得了经营担保业务的许可,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循以市场为导向、规范经营、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和备案
    第六条 申请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的,应当向风险评估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向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意见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许可的,发放《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注明经营期限;不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业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经营计划、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程、监督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担保服务。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积极开展风险较低的担保业务,切实提高担保风险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把握市场需求,以客户为导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担保费率,并在担保业务明细中充分公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详细的担保风险评估和管理程序,严格遵守风险防范原则,控制风险水平。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确保担保业务资金流向和财务状况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程,及时公开信息,确保投资者和借款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行业正常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和借款人权益。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知识产权、信息、人员等关键领域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涉嫌违法经营、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担保公司存在的风险进行预警和风险防范。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状况、信用等级、担保费率等信息,提高市场透明度,增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处以、暂停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经营规程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
    (二)虚构业务、隐瞒真相、夸大担保能力,误导投资者或者借款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公开信息、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经营规程的行为。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限期整改,处以、终止股权或者终止任职等行政处罚: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经营规程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
    (二)违反公司章程、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制度规定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干预担保业务,损害借款人或者投资者利益的;
    (四)故意遮蔽重要事项或者编造虚假情况,误导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经营规程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本办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