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12.23
∙【文 号】银发[2010]365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0年12月23日 银发[2010]36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管理,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融
资性担保公司。
附件: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维护征信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征信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采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以下方式接入征信系统:
(一)间接方式,即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报送和查询信息;
(二)直接方式,即通过网间互联平台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内联网报送和查询信息;或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组织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联网,形成统一的网络出口报送和查询信息。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提出接入征信系统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申请接入征信系统方式等;
(二)公司章程;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五)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履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七)营业场所、技术设施、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提出申请机构是否可接入征信系统的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审查意见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对申请资料和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对申请机构能否接入征信系统给予批复。
第七条 申请以直接方式接入征信系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
(三)有较高的担保能力和资信水平;
(四)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六)有完善的数据库系统。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变更接入征信系统的方式:
(一)由间接方式变更为直接方式接入征信系统的,应当满足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参照第六条的程序办理;
(二)由直接方式变更为间接方式接入征信系统的,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载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变更原因。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将变更申请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征信系统报送担保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客户担保业务信息等;具备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评级的信息。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核担保申请或对已提供的担保进行后续风险管理时,可以向征信系统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或个人信用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担保申请时查询被担保人的信用报告,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书面授权。
经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向征信系统查询与担保客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的信用报告。
担保关系解除后,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再查询被担保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的信用报告。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
询、使用、用户管理、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征信系统相连的计算机系统不得与互联网和其他任何网络连接。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客户认为其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可以通过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分中心或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退出征信系统,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注册地人民政府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收集的信用信息,或采取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方式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暂停提供信息查询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信息的;
(三)越权查询征信系统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泄露从征信系统获得的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安全管理要求的;
(七)有其他危害征信系统安全、稳健运行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使用、退出征信系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