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1.30
【字 号】泸市府发〔2010〕31号
【施行日期】2010.1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泸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融资担保公司、分公司:
  现将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30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
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其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吸收存款和集资,不得发放贷款及对外融资,不得受托投资和受托发放贷款,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与企业、金融机构等客户开展业务,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按属地原则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验资和资本金托管手续,并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文件
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6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要提前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市(州)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代表须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注册资本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10%。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100万元。
  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资,但不得作为直接出资人。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