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利荣、双牌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艾久华成大辉于朝晖 
【审理法官】艾久华成大辉于朝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盘利荣;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单兴(新)德 
【当事人】盘利荣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单兴(新)德 
【当事人-个人】盘利荣 
【当事人-公司】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单兴(新)德 
【代理律师/律所】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泉江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状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盘利荣;单兴(新)德 
【被告】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包的江里坪山场是否明确划分了管业界线。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包的江里坪山场是否明确划分了管业界线。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单长德、单远德、单由喜、单兴德四户为一个生产小组,他们承包的山场在《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上登记为四户共有,但实际管业上,四户又分为两户共有,其中江里坪山场在《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上登记为四户共有,实际管业上由单由喜、单兴德两户共有。现实管业上上诉人对江里坪山场没有耕种管业,原审第三人对江里坪北边山场,于2007年全部种植杉树,在2018年冬进行复垦。2009年林改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有的8处山场在登记《林权证》时仍为两户共有,而江里
坪山场则按南北两半分别填为两户(盘利荣在南、单兴德在北)各自所有。上诉人认为:二户合占九块山场,没有分断,不可能只分断了涉案山场,而不将其他八处山场一起分断。原审第三人认为:1984年为了方便种植杉树,只对涉案山场进行分断,其他的八处山场因相隔太远,所以没有分断,该涉案山场之前种植茶籽,后来把茶籽树砍了种植杉树。四户中的单远德在2009年林改时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以集体所有权权利人身份在表中签字认可分别填证。四户中的单长德在一审法院勘验调查时明确表示在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已经明确划分了界线。因此,上诉人主张“两户合占九块山场,没有分断,不可能只分断了涉案山场,没有签订过任何分山协议"与查明的分户管业江里坪山场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利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4: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里坪山场四至是:东至贵元屋后横路,南至花龙山为界直上路,西至大路,北至油竹坪井直上横路。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此山由单由喜(盘利荣前夫,1985年去世),单兴(新)德合占,单由喜占4人份,单兴(新)德占5人份。2009年林改时被告给原告盘利荣颁发《林权证》,登记内容是:小地名:江里坪,四至:东至钟贵元屋后横路,南至单花龙山团竹为界,西至横路,北至单新德山水沟直上杨梅树直上横路。2009年林改时被告给第三人单兴(新)德颁发的《林权证》登记内容:小地名:江里坪,四至:东至钟贵元屋后横路,南至陈炳瓦土南角小沟直上杨梅树上横路,西至横路,北至团竹直上钟贵元后横路。2009年林改发证时单由喜所分山由被告颁发给了盘利荣,原告盘利荣与第三人单兴(新)德所分江里坪山场划分开来,界线是:陈炳瓦土南角小沟直上杨梅树上横路。原告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参加现场核实签名为下列人员:单石生、单由宏,单清德、单文德、何常茂、陈炳瓦、何国友,邓武毅盖章,单远德代表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签名,并盖清明田村村委员会公章,江村镇镇长周厚瑛代表江村镇政府盖章并盖镇政府公章。第三人单兴(新)德《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人员:单石生、单由宏、单连德、单清德、单文德、袁友贤、钟宏财,邓武毅盖章,单远德代表集体所有权权利人签字,并加盖清明田村村委会公章,江村镇镇长周厚瑛代
表镇政府盖章并盖镇政府公章。    经核查,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江里坪山场原登记为单长德、单远德、单由喜、单兴(新)德四户十八人共有,其中单由喜占4人,单兴(新)德占5人。单由喜与单兴(新)德在1984年即划分了界线,界线即陈炳瓦土南角小沟直上杨梅树上横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江里坪山场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还是已明确划分了界线?据本院查明,江里坪山场原为单长德、单远德、单由喜、单兴(新)德四户共有,单远德在2009年林改时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以集体所有权权利人身份在表中签字认可。单长德在本院勘验调查时明确表示在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已经明确划分了界线,即2009年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中登记的界线,单由喜已在1985年病逝。其他共有的山场均分山到户。综上,原告主张的江里坪山场仍与第三人共有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欠充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利荣要求撤销林证字(2010)第432929081131号《林权
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盘利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共有9处山共同承包,登记每处山场都是上诉人占4/9,第三人占5/9。自1984年之后,双方的承包山场没有任何变动,也没有进行划分,更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从现在无争议的山场登记来看,双方的8处山场是按份共有,许多山场还是4户18人共有,与单长德的证言明显不一致。两被上诉人在颁发双方的《林权证》时,没有审查《承包合同》,也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公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属错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盘利荣、双牌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11行终2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