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行政上诉状【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刘力铭 
【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刘力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小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 
【当事人】刘小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刘小尊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小尊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不产生
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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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原审法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查明,2019年6月10日16时许,胡某某报警称一老年男子同一名老年女子、中年男子到其租住的青岛市××水路××东××城××小区××楼××单元x户房屋处,老年男子在房屋门口声称涉案房屋系自己的,并驱赶胡某某及其家人离开,双方发生争吵,后涉案房屋房门关上;老年男子使用一块石头将防盗门门锁砸坏进入房屋内,并再次使用石头敲砸房屋客厅地板,将南侧卧室推拉玻璃门砸坏,经劝阻,老年男子拒不离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的刘小尊(本案原告)、庞瑞标(刘小尊丈夫)、庞冠希(刘小尊、庞瑞标之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同日,被告制作了青沧公(虎山)受案字〔2019〕305号《受案登记表》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告于当日还制作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的规定,对刘小尊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作出的涉案青沧公(虎山)受案字〔2019〕305号《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系被上诉人接到2019年6月10日16时许的报警后对该报案进行的处理。后经调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作出青沧公(虎山)行罚决字〔2019〕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小尊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但情节轻微,决定对刘小尊不予处罚。二审法庭调查时,经询问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而涉案青沧公(虎山)受案字〔2019〕305号《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分别系内部作出的相关受案登记、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行为,均属于治安案件调查的过程性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
间审批表》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基于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赔偿请求一并予以裁定驳回,结果亦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第二项“撤销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青沧公(虎山)行罚决字〔2019〕4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且该请求事项亦超出了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5:55: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作出青沧公(虎山)行罚决字〔2019〕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庞瑞标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庞瑞标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作出青沧公(虎山)行罚决字〔2019〕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小尊非法侵
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情节轻微,决定对刘小尊不予处罚。2019年7月8日,庞瑞标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撤销青沧公(虎山)行罚决字〔2019〕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申请。2019年8月21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作出李沧复决字〔2019〕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青沧公(虎山)行罚决字〔2019〕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庞瑞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沧公(虎山)行罚决字〔2019〕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李沧复决字〔2019〕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精神伤害损失费、身体伤害损失费、带来得生活困难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900元;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案卷材料中包括了对刘小尊、庞冠祥调查处理的相关材料,本案涉及的《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均在上述公安案卷中。庞瑞标、刘小尊、庞冠希在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三人均进入了青岛市××水路××东××城××小区××楼××单元x户房屋内;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庞瑞标、刘小尊、庞冠希均于2019年6月10日17时2分到达,均于6月11日16时50分离开。2019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鲁0213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庞瑞标的诉讼请求。庞瑞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鲁02行终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还查明,原告刘小
尊之子庞冠祥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原因为自杀),庞冠祥生前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了青岛市××水路××东××城××小区××楼××单元x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3年2月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证。2013年12月3日,庞冠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涉案房屋向青岛市崂山公证处申请继承公证,庞瑞标及其妻刘小尊放弃继承权。2016年11月1日,庞冠祥之妻王小平、之子持(2014)青崂山证民字第000005号公证书等材料向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1日取得了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129441号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9月28日,庞冠祥之妻、之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林伟,林伟于2016年12月26日取得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143127号不动产权证书。庞瑞标向青岛市崂山公证处申请对(2014)青崂山证民字第000005号公证书复查并申请撤销公证书。2017年6月14日,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作出(2017)青崂山复字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决定撤销(2014)青崂山证民字第000005号公证书。    2017年1月9日,庞瑞标以庞冠祥之妻王小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涉案房屋归庞瑞标所有等诉请。2017年6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鲁021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庞瑞标的诉讼请求。庞瑞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鲁02民终6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庞
瑞标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庞瑞标分别以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青岛市自然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以王小平、林伟等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请求撤销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129441号不动产权证书、(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143127号不动产权证书。其中,庞瑞标请求撤销林伟名下的产权证的案件中,林伟提交的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已被其出租。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鲁0213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林伟对涉案房屋系善意取得,确认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林伟颁发的鲁(2016)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143127号不动产权证书违法但不撤销该登记行为。庞瑞标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鲁02行终3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