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领、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豫06行终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行政上诉状【审理法官】孙魏晓华魏方方 
【审理法官】孙魏晓华魏方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领;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鹤壁市公安局 
【当事人】肖领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肖领 
【当事人-公司】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鹤壁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领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按照“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管辖共同被告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提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按照“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本案中,肖领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山城区分局的鹤公山(治)行终止决字〔202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尽快调查,依法处理并立即告知原告处理结果;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山城区分局作出鹤公山(治)行终止决字〔202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为,山城区分局作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制作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市公安局未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继续审理原告对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即对山城区分局作出鹤公山(治)行终止决字〔202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驳回起诉,适用于原告所列单一被告不适格或所列多个被告均不适格的情形,一审以此为依据全案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
指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7:51:59 
肖领、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6行终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203号。
     负责人王益民,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董振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日胜,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1号。
     法定代表人罗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伟,法制支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领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山城区分局)、鹤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以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起诉条件。本案中,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的指令行为与山城区分局对案件的查处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职责范围,即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对山城区分局做出了指令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查处系山城区分局的法定职责。且山城区分局作出鹤公山(治)行终止决字〔202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肖领
也没有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因此,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8月26日、2020年8月29日三次告知肖领应当变更被告,并向肖领释明不变更被告的后果,但肖领至今仍未变更被告。肖领对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故应当驳回肖领起诉。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肖领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领上诉称:1.一审错列山城区分局负责人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2.未告知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代理人职务;3.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4.案由明显错误;5.应当按刑事案件立案;6.鹤壁市110履行接受报案职责,指令山城区分局履行审查职责,是连续不可分的行政行为,市公安局是必要共同被告;7.本案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予以提审;8.依据“谁行为、谁被告”,市公安局接受报案,安排山城区分局办理,均是适格被告;9.释明“分开起诉”本身就是错误;10.驳回起
诉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予以提审;2.撤销山城区分局的鹤公山(治)行终止决字〔202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判令二被上诉人尽快调查,依法处理并立即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肖领在上诉状陈述的部分内容言辞不当,本院不再复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山城区分局辩称: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肖领报案称王文平对其侮辱、故意伤害、侵犯隐私案,山城区分局接报后,经依法查证:2019年9月3日13时许,王文平到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办事,遇到曾与其有代理纠纷的肖领。王文平为了证明肖领在山城区从事代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其案件有管辖权,欲拍摄肖领照片,双方发生纠纷。肖领从家中取一根细铁钩,称如果王文平再拍摄,就用铁钩打王文平。王文平上前夺肖领手中铁钩,双方争夺过程中,肖领腹部不慎被划伤。综合全案事实及调查证据,王文平对肖领无实施侮辱、故意伤害、侵犯隐私的违法事实。二、肖领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1.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的指令行为与山城区分局的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职责范围,属于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且肖领没有向市公安局申请对鹤公山(治)行终止决字〔202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复议,因此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肖领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违反了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
裁定驳回起诉。2.肖领认为王文平多次寻衅滋事,应立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市公安局辩称,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按照“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本案中,肖领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山城区分局的鹤公山(治)行终止决字〔202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尽快调查,依法处理并立即告知原告处理结果;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山城区分局作出鹤公山(治)行终止决字〔202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为,山城区分局作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制作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市公安局未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继续审理原告对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即对山城区分局作出鹤公山(治)行终止决字〔202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驳回起诉,适用于原告所列单一被告不适格或所列多个被告均不适格的情形,一审以此为
依据全案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孙长付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魏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骆晓璐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