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金才刘春生蔡鹏
【审理法官】顾金才刘春生蔡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惠莲;靖江市靖城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王惠莲靖江市靖城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行政上诉状
【当事人-个人】王惠莲
【当事人-公司】靖江市靖城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惠莲
【被告】靖江市靖城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期限制度,是所有行政案件必须遵守的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期限制度,是所有行政案件必须遵守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当时生效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王惠莲于2015年4月15日向虹桥居委会提出申请,依据常识判断,虹桥居委会应于数日后即收到王惠莲的申请报告,至2015年6月底王惠莲即应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根据当时生效的《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王惠莲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状所述“
被上诉人搬弄是非,将该案和虹桥三队征用土地事项并联,误导村民认为该案影响了征用土地征收进程,所有村民拿不到补偿金继而要求上诉人暂停诉讼,为避免矛盾故延后诉求"的情况,不属于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当事人亦未提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失实,未经质证"的问题,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关。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法院无需组织质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惠莲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需缴纳上诉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1:38:3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惠莲于2015年4月15日向虹桥居委会提出申请,认为其离婚分户后无固定居所,符合申请安排宅基地建房居住的条件。后因虹桥居委会未作处理,王惠莲于2019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虹桥居委会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对王惠莲宅基地使用申请书经同意后上报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靖城街道办)审核。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惠莲因认为靖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审批法定职责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惠莲作为宅基地申请人应当首先向其所在村提出申请,经该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而所在村认为王惠莲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安排宅基地,靖城街道办已在2013年10月底前将所在村不同意上报申请材料的情况以口头方式答复王惠莲,应当视为靖江市人民政府履行了答复义务;靖城街道办在虹桥居委会不同意王惠莲申请的情况下,答复王惠莲按信访程序处理,并无不当;靖江市人民政府未实际收到王惠莲的相关申请材料,故靖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程序无法启动,靖江市人民政府及靖城街道办不能在王惠莲所在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不同意的情况下行使行政审批权,王惠莲要求确认靖江市人民政府不作为构成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惠莲的诉讼请求。王惠莲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
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据此,村委会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享有管理权和调整权。虽然村委会(或居委会)不具有最终的宅基地、建房审批权限,但王惠莲欲申请宅基地建房的申请事项,首先应当向虹桥居委会提出,只有虹桥居委会履行完法律、法规、规章所授的法定职责后,王惠莲的申请才能得以继续进行。综上,就法律地位而言,村委会(或居委会)属于行政法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被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所授行政职能时,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王惠莲提交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4月15日向虹桥居委会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安排宅基地的书面申请,该挂号信现已无法查询具体签收日期,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挂号信应于数天后即送达收件人,现王惠莲于2019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惠莲的起诉。 王惠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行初264号行政裁定;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未经质证的证据;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予村民合法权益。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裁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法律依据,居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不受六个月限制,唯有在宅基地申请案件中才能成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失实,未经质证;3.被上诉人搬弄是非,将该案和虹桥三队征用土地事项并联,误导村民认为该案影响了征用土地征收进程,所有村民拿不到补偿金继而要求上诉人暂停诉讼,为避免矛盾故延后诉求。 虹桥居委会在二审中未予答辩。
王惠莲与靖江市靖城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12行终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莲,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谢金松,性别:××,汉族,江苏巴易达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靖城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N,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江平路某某。
负责人肖洪清,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惠莲因诉靖江市靖城街道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虹桥居委会)未履行宅基地申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行初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惠莲于2015年4月15日向虹桥居委会提出申请,认为其离婚分户后无固定居所,符合申请安排宅基地建房居住的条件。后因虹桥居委会未作处理,王惠莲于2019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虹桥居委会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对王
惠莲宅基地使用申请书经同意后上报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靖城街道办)审核。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惠莲因认为靖江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审批法定职责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惠莲作为宅基地申请人应当首先向其所在村提出申请,经该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而所在村认为王惠莲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安排宅基地,靖城街道办已在2013年10月底前将所在村不同意上报申请材料的情况以口头方式答复王惠莲,应当视为靖江市人民政府履行了答复义务;靖城街道办在虹桥居委会不同意王惠莲申请的情况下,答复王惠莲按信访程序处理,并无不当;靖江市人民政府未实际收到王惠莲的相关申请材料,故靖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程序无法启动,靖江市人民政府及靖城街道办不能在王惠莲所在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不同意的情况下行使行政审批权,王惠莲要求确认靖江市人民政府不作为构成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惠莲的诉讼请求。王惠莲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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