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3 
【案件字号】(2020)川34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翀胡智强唐波 
【审理法官】李翀胡智强唐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金阳县公安局 
【当事人】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金阳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 
【当事人-公司】金阳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 
【被告】金阳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金阳县公安局全额返还所扣押的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而金阳县公安局对杨朝富扣押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和曲比丁者扣押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扣押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拘留扣押刑事司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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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金阳县公安局对杨朝富作出的金公(刑)扣字〔2015〕14号扣押决定书中载明,金阳县公安局在侦查王长有被合同案件中发现杨朝富持有财物、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扣押杨朝富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金阳县公安局对曲比丁者作出的金公(刑)扣字〔2016〕1号扣押决定书中载明,金阳县公安局在侦查王长有被合同案件中发现曲比丁者持有财物、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扣押曲比丁者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金阳县公安局全额返还所扣押的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而金阳县公安局对杨朝富扣押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和曲比丁者扣押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扣押决定。公安机关既是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侦查机关,同时还是行使治
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使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所诉的扣押现金行为是金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司法权,而不是行使行政职权。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金阳县公安局实施的扣押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7:50:4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忠学与王长有签订转让矿洞股份协议,在收到王长有支付的款项后,李忠学又分别支付给杨朝富、曲比丁者10万元和20万元。后因李忠学涉嫌被金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拘留,并扣押了杨朝富10万元,曲比丁者20万元,合计30万元。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李忠学。李忠学向金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也做了国家赔偿。虽然公安机关是政府的部门机构,但其也是刑事侦查机关,本案中金阳县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的起诉。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0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由本院提审本案;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与26日,上诉人李忠学在与王长有按股份经营的矿山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李忠学涉嫌立案侦查。2015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在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抓获上诉人李忠学。2017年8月2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李忠学作出(2017)15号不起诉决定书。同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34刑
初15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忠学的起诉"。至此,上诉人李忠学被违法羁押799天。在上诉人李忠学被违法羁押期间的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分别到与上诉人李忠学有经济往来的上诉人杨朝富和上诉人曲比丁者,并分别从二人处扣押了现金10万元和20万元。随后,在上诉人李忠学被移送起诉和审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将扣押的30万元不随案移交,而是选择了私下截留。2018年2月6日,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控申赔决(2018)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作出了对上诉人李忠学赔偿206853.01元的赔偿决定,事后上诉人即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扣押的30万元,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推诿,甚至还采取威胁、恐吓的非正常手段不予退款。故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金阳县人民法院却只看到当初扣押款项的表面现象,对被上诉人不随案移交案款的违法事实以及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允许凉山州检察院撤回对上诉人李忠学的起诉后,被上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人合法款项进行扣押行为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在被上诉人已无任何法律根据享有继续占有上诉人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故意罔顾事实,坚持认为被上诉人自始无效对的扣款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的行为,但裁定书并未阐明被上诉人继续扣押并占有上诉人款项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法的哪一条授权。综上所述,金阳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0行初2号行政裁定是枉法裁定,恳请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政上诉状(2020)川34行终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富。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比丁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阳县公安局。地址:金阳县天地坝镇下南街。
     法定代表人骆木各,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因其他(公安)行政强制一案,已由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川3430行初1号行政裁定,对原告李忠学、杨
朝富、曲比丁者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川34行终37号行政裁定,撤销了金阳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0行初1号行政裁定,并发回金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金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川3430行再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的起诉。并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川3430行初2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案号由(2019)川3430行再1号更正为(2019)川3430行初2号。原告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忠学与王长有签订转让矿洞股份协议,在收到王长有支付的款项后,李忠学又分别支付给杨朝富、曲比丁者10万元和20万元。后因李忠学涉嫌被金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拘留,并扣押了杨朝富10万元,曲比丁者20万元,合计30万元。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李忠学。李忠学向金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也做了国家赔偿。虽然公安机关是政府的部门机构,但其也是刑事侦查机关,本案中金阳县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
款第一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李忠学、杨朝富、曲比丁者的起诉。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