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刚、张红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 
【审理法官】周建明李长明郭明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玉刚;张红梅;高密市公安局;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 
【当事人】李玉刚张红梅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李玉刚张红梅 
【当事人-公司】高密市公安局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玉刚;张红梅 
【被告】高密市公安局;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7月15日的报警立案的行为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管辖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仅对2018年7月15日19时40分左右的报警要求被上诉人立案处理,其他两次报警,不再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与2018年7月15日报警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8年7月15日的报警不立案的行为违法。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2018年7月15日的报警后到达现场,经调查确认,该报警属于求助类报警,不需要立案,李玉刚也明确表示只要留下报警记录就行,被上诉人也已记录在案,被上诉人对该次报警的处理并无不当。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
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报警后的八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针对2018年7月15日的报警在2019年4月9日(起诉状载明日期)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不应予以受理。鉴于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故对一审结果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2018年7月15日的报警无关,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系针对其房屋被拆一事的报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立案职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也超出了其在一审期间的诉求,二审不予审理。另,通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实际其认为房屋被暴力拆除已构成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受理。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是否刑事立案或不立案,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刚、张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3:38: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2018年7月15日的报警无关,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系针对其房屋被拆一事的报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立案职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也超出了其在一审期间的诉求,二审不予审理。另,通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实际其认为房屋被暴力拆除已构成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受理。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是否刑事立案或不立案,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孚日派出所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实施行政行为的义务和职责,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给报案人。本案中,孚日派出所针对李玉刚、张红梅的三起事件的多次报警分
别出警、调查,并根据案情出具受案回执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李玉刚、张红梅诉称孚日派出所行政不作为无事实根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玉刚、张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玉刚、张红梅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玉刚、张红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是否积极全面的履行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相关财产是否受到不法侵犯,则是衡量公安机关是否履行职责的关键。事实是被的房屋以及相关财产均为上诉人合法拥有,该房屋被不明人士强行暴力拆除,相关财产被侵犯,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和侵害,面对该种情况,被上诉人却最终不予立案,未追究任何人的责任,将暴力的违法犯罪问题简单定性为误拆。原审判决不顾基本事实,错误的将公安机关程序性的办案规定等同于公安机关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职责,将公安机关履行程序性的办案规定和行政作为联系起来,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玉刚、张红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1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刚。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5004302524Y.行政上诉状
     法定代表人范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红,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保忠,孚日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住所。住所地:高密市凤凰大街东首某某div>负责人李剑,孚日派出所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玉刚、张红梅诉被上诉人高密市公安局、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以下简称孚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5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玉刚与张红梅二人在高密市朝阳社区王家响疃有平房4间,自2018年7月15日至11月12日,李玉刚用手机号为17xxx038报警4次;张红梅用手机号码为133××××某某某某报警4次,共涉及三起事件:1、2018年7月15日19时40分左右,李玉刚报警三次称其家的狗死了,怀疑是被人故意药死的,寻求帮助看监控。接警后,孚日所民警到达现场,经现场询问,李玉刚明确表示只要留下报警记录就行。此系求助类警情,孚日派出所出警并对求助内容进行登记。2、2018年7月27日李玉刚报警一次,张红梅报警两次,称位于高密市××街道王家响疃社区13号房屋被推倒玻璃被砸;同日孚日派出所依法受理并出具受案回执。民警进行勘察及调查,并进行两次鉴定,孚日派出所认为李玉刚家的房屋系误拆,无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给张红梅;张红梅多次申请复议,高密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张红梅遂向潍坊市公安局提请复议,仍在审查中。3、2018年10月23日,张红梅报警两次,称其房屋后面的香椿树被杀。接警后经调查,村委组织人员对已拆
房屋周围进行清障时,误认为该树系其邻居家遗弃的;已将结果告知张红梅,不予调查立案。李玉刚、张红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对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报警不立案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