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电力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5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审理法官】李正良林少华李长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
【当事人】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
【当事人-公司】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
行政上诉状【代理律师/律所】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思君刘锋
【代理律所】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规划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改判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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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起诉状所述,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2018年7月12日起的停止供电行为。在上诉状中,上诉人明确实施停止供电行为的是龙山供电所,其已经就此以供电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关供电所系受被上诉人委托的有效证据,其起诉被上诉人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委托实施停止供电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临朐县供电公司向
原告出示了被告作出的《通知》,表示停电是由于被告的要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多次提到《通知》对其产生的影响,经查,该《通知》的内容是“因孟庄线不符合园区规划要求,影响大项目建设,现责令你单位接通知后,于6月22日之前对该线路进行拆除,根据园区规划重新架设"。据此,被上诉人的通知行为和供电公司的停止供电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二者之间并不产生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的通知行为针对的是龙山供电所,上诉人与该通知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3: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
服务中心(行政行为作出时称谓为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向龙山供电所发送书面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因孟庄线不符合园区规划要求,影响大项目建设,现责令你单位接通知后,于6月22日之前对该线路进行拆除,根据园区规划重新架设。同年7月12日,案涉供电线路被拆除并中止供电。原告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该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为被告,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起对其厂区中止供电的行为违法,但被告并未直接实施案涉中止供电行为。被告虽向龙山供电所发送通知,以案涉供电线路不符合园区规划要求,影响大项目建设为由,要求对线路进行拆除并根据园区规划重新架设,但因被告不具有决定供电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职权,该通知并非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未针对原告直接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故该通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对原告中止供电的行为并非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第(三)、(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实际实施了案涉中止供电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中止供电的事实行为虽然是龙山供电所具体实施的,但其系受被上诉人委托所为,不能据此认为法律责任不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所作的通知,表面上看并未直接要求对上诉人停止供电而是拆除线路,但不难理解造成上诉人停电是必然的后果。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决定停止供电的职权,与其作出的通知是否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逻辑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的通知,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即因项目规划问题要求供电所配合,供电所显然不可能对抗行政规划,被上诉人的通知因此具有强制力。3、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严重影响,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首先,被上诉人作出该通知后,上诉人即被停电;其次,从结果看,虽然该通知没有在行文中明确是针对上诉人,但实际上仅对上诉人造成了停电影响;再次,被上诉人实施了各种举动,均是为了实现对上诉人停止供电的目的。
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岗镇孟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20762871U。
法定代表人杜成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龙岗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245926295148。
法定代表人张继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斌,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因诉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电力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2019)鲁0783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合议庭成员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服务中心(行政行为作出时称谓为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向龙山供电所发送书面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因孟庄线不符合园区规划要求,影响大项目建设,现责令你单位接通知后,于6月22日之前对该线路进行拆除,根据园区规划重新架设。同年7月12日,案涉供电线路被拆除并中止供电。原告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该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山东临朐振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为被告,向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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