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 
【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崔启发;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魏家屯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崔启发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魏家屯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崔启发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魏家屯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钢都周红雨 
【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崔启发 
【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魏家屯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2009年,崔启发居住的魏家屯村因土地被征收而整体动迁。 
【权责关键词】合法查封质证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9年,崔启发居住的魏家屯村因土地被征收而整体动迁。2010
年5月6日,崔启发的父亲崔广义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和《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该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2019年,崔启发要求魏家屯地区征收土地主体高新区管委会给其安置房屋而诉至法院。崔启发应举证证明在被征收土地上存在合法权益,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崔启发提交了其父亲崔广义于1963年从案外人高庆昌处购买二间半房屋的契约及案外人高庆昌于1950年办理的房屋执照和土地执照,称崔启发的父亲崔广义已经把该房屋给了崔启发,崔启发据此主张回迁安置房屋。崔启发自述,该二间半房屋已在1999年之前倒塌,该事实与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的在动迁核查房屋时没有发现与房照对应的该二间半房屋的事实一致。因崔启发主张的房屋已灭失多年,动迁时房屋并不存在,崔启发依据并不存在的房屋要求回迁安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崔启发不具有原告资格正确,该裁定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崔启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1:10: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启发提起本案诉讼,提供户主姓名为高庆昌的《土地执照》、《房屋执照》及买卖协议等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崔启发请求因征收拆迁行为给其住房和宅基地补偿款,但崔启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征收拆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崔启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返还崔启发。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启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63年,因父亲崔广义在押服刑不在家,母亲领四个孩子租房住。当时以我大哥崔启春的名义够买本村居民高庆德的旧房,东下屋南头二间半950元,有房证和土地使用证。买房的钱是父母的钱,买房后母亲带四个孩子住。父亲刑满回家后,父母又买本院东上屋二间半正房。住多年后,父母老了,将上屋二间房给我二哥崔启胜,将东下屋二间半的房给我了。我长大结婚,住几年后,由于本
房年久失修,自然倒塌,无修理价值,我就搬到菜园窖头房住。准备财力,盖房的原材料备齐后,我要在原房宅基地重盖新房,原是东下屋我要在200平米宅基地重盖正房二层,因我前后有别人家的大房子,要盖一层永远见不到太阳,所以必须要二层房。多年我准备盖房的钱和所需的材料备齐后,当要盖房时,1999年5月间,政府宣布,全村的土地全部被占,全村居民全部动迁,政府不准许我盖了。动迁后,政府说我没有房子,不给我房。就连宅基地补偿款一分钱也不给,我不服,上访去市、省、,多年多次的转回鞍山市处理解决,鞍山市政府先后给我三次处理意见,均是违反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告知我,只有回当地法院起诉。由京回来后,我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告市政府,提交本人诉求和全部证据书面材料。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开庭、没举证、没质证就下达裁定书驳回起诉,认定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我的诉求与征收土地,拆迁没有关系。我不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1、父亲崔广义将自己的房子和宅基地给自己儿子崔启发,是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儿子有继承父亲财产权利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永久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侵占、没收、查封等。《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使用该土地建筑住宅和附属设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父亲给我的房屋和
宅基地,我本人就是合法财产的主权人。政府动迁人员将我的宅基地卖给开发商,不给我补偿款,我有权主使自己权利的。政府不准我盖房,也是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人都没有超过法律的特权。违反法律要追究。鞍山市政府将我的宅基地卖开发商,补偿款也不按报批额落实,一点不给我,我不服。后我六千元买一个活动房,搬放在我的宅基地上住几个月,一边上访,晚上回来住在活动房,吃在本房。与开发商争执多次,开发商向政府报告我阻止施工等问题,政府动迁办案人员先将我三条大狗药死,将我的活动房砸碎,把我生活用品和电视全部砸碎。先后打我三次,第三次被打是2017年4月20日,我去检查,左手骨折,有医院诊断证明,当时我去红岭派出所报案,有记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进行开庭举证、质证。 
崔启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行终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启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某某南胜利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功斌,该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鞍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政上诉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某某科技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孝刚,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魏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
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红岭街道新魏社区红岭家园小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国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启发因诉被上诉人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魏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村委会)征收拆迁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曾于2020年4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因上诉人崔启发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没有提供健康识别码,无法进入法庭,本院采用书面方本案式审理。
     崔启发诉称,1963年我家六口人,购买本村居民高庆德房屋,后我长大结婚就搬到菜园地窖头房居住。后来全村土地被征占,市政府将本村土地卖给开发商,不给我房子和宅基地补偿款。请求:1、2009年本村动迁时,崔启发有老旧房,有老旧房证,动迁后至今不给房子,要求给住房;2、崔启发原有旧房的宅基地二百平方米,宅基地补偿款至今不给本人,要求宅基地补偿款要按报批数额,每平方米2460元给崔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