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敬、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状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鲁09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敬;宁阳县公安局;宁阳县人民政府;梁崇来 
【当事人】李敬宁阳县公安局宁阳县人民政府梁崇来 
【当事人-个人】李敬梁崇来 
【当事人-公司】宁阳县公安局宁阳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敬;梁崇来 
被告宁阳县公安局;宁阳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敬与原审第三人梁崇来互相殴打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敬与原审第三人梁崇来互相殴打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宁阳县公安局根据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宁阳县人民政府经受理、审理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26: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2日下午,因原告将第三人拉鸡粪的车斗拉走,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原告报警,被告公安局当天受案并出警。2019年2月27日早晨,原告在第三人屋后的地里辱骂第三人,第三人到东庄派出所报案。2019年3月10日早晨,原告买馒头回来经过第三人家门口时辱骂第三人,并拿石块砸第三人家的大门,第三人从平房顶上拿红的砖块砸了原告的头,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报警。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原告、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履行事先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宁公(东)行罚决字[2019]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壹仟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28日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公安局于2019年3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宁公(东)行罚决字[2019]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梁崇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公安局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安局作为被告县政府的工作部门,被告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六十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本案中,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内容互相印证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有殴打、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告县政府在复议程序中,经受理、审理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公安局作出的宁公(东)行罚决字[2019]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告认为宁阳县公安局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公,处理结论不当。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李敬、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9行终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宁阳县金阳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晓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富泉,宁阳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阳县府前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代县长。
     出庭负责人李悉文,宁阳县司法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梁崇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敬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公安局、宁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梁崇来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2日下午,因原告将第三人拉鸡粪的车斗拉走,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原告报警,被告公安局当天受案并出警。2019年2月27日早晨,原告在第三人屋后的地里辱骂第三人,第三人到东庄派出所报案。2019年3月10日早晨,原告买馒头回来经过第三人家门口时辱骂第三人,并拿石块砸第三人家的大门,第三人从平房顶上拿红的砖块砸了原告的头,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报警。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原告、第三人、证人进行了询问,履行事先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宁公(东)行罚决字[2019]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壹仟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28日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
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公安局于2019年3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宁公(东)行罚决字[2019]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梁崇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