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红、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7 
【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海霞王艺李太山 
【审理法官】任海霞王艺李太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素红;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洛阳市公安局 
【当事人】刘素红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 
【当事人-个人】刘素红 
行政上诉状【当事人-公司】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洛阳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素红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素红先后多次在国家和省举办重要政治活动期间赴京信访。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素红先后多次在国家和省举办重要政治活动期间赴京信访。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结合洛阳市西工区信访局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洛阳市金谷园办事处《关于刘素红赴京访的情况报告》、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对刘素红的询问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素红作出的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素红要求撤销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洛公复决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刘素红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反复提出的刑事立案问题,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刘素红可通过合法渠道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素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2: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红因反映刑事立案问题,多次赴京信访。2019年3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信访局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移交《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从2017年开始,刘素红先后到越级上访6次,向网上投诉11次,到国家公安部上访登记多次。尤其在国家和省里举办重要政治活动会议期间,多次赴京到省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给政府施压。针对信访人刘素红反映的问题,多次劝说和要求刘素红依法按程序反映问题,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其合理诉求,但其不听劝阻,多次发生赴京越级上访问题并且缠访闹访,造成了恶劣影响,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条例给予严肃处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受理案件后,向金谷园办事处、宜阳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刘素红进行了询问。原告刘素红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近两年来,先后多次在国家和省举办重要政治活动期间赴京信访。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结合对原告的询问、洛阳市西工区信访局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洛阳市金谷园办事处《关于刘素红赴京访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刘素红在告知笔录中称“我不服,我是依法维权逐级上访”。当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金谷公(治)行罚决字【
2019】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素红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素红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送至洛阳市拘留所,拘留10天。原告刘素红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于2019年3月15日做出的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无管辖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刘素红先后多次在国家和省举办重要政治活动期间赴京信访。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结合洛阳市西工区信访局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洛阳市金谷园办事处《关于刘素红赴京访的情况报告》、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对原告刘素红的询问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洛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洛公复决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素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素红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素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根据国家信访条例,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不服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洛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其原审诉求。 
刘素红、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3行终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康路2号。
     负责人:李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玮,洛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佳,洛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素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洛阳市公安局就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素红,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
局金谷分局委托代理人宋俊杰、谢云,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继玮、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红因反映刑事立案问题,多次赴京信访。2019年3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信访局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移交《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从2017年开始,刘素红先后到越级上访6次,向网上投诉11次,到国家公安部上访登记多次。尤其在国家和省里举办重要政治活动会议期间,多次赴京到省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给政府施压。针对信访人刘素红反映的问题,多次劝说和要求刘素红依法按程序反映问题,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其合理诉求,但其不听劝阻,多次发生赴京越级上访问题并且缠访闹访,造成了恶劣影响,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条例给予严肃处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受理案件后,向金谷园办事处、宜阳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刘素红进行了询问。原告刘素红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近两年来,先后多次在国家和省举办重要政治活动期间赴京信访。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结合对原告的询问、洛阳市西工区信访局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洛阳市金谷园办事处《关于刘素红赴京访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刘素红在告知笔录中称“我不
服,我是依法维权逐级上访”。当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素红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素红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送至洛阳市拘留所,拘留10天。原告刘素红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于2019年3月15日做出的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9】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