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本语诉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南省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红艳陈姬王焕江 
【审理法官】郭红艳陈姬王焕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蒋本语 
【当事人】蒋本语 
【当事人-个人】蒋本语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行政上诉状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蒋本语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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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上诉人提出“判决道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执法中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从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及上诉状来看,2007年2月21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道县交警大队当天接到报案后就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并于2007年3月2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若认为道县交警大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执法行政行为违法,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就道县交警大队2007年的执法行政行为于2020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二,上诉人提出“判决道县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要求行政赔偿69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如前所述,道县交警大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就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后又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履行了其
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向永州市交警支队申请依法履行监督之责,实质属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督促履责等行为,故其提出“判决永州市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对蒋本语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1:20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2月21日,2007年3月2日道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人于2020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也不符合立案条件。起诉人向永州市交警支队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申诉上访行为,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蒋本语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蒋本语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而是就道县交警大队、永州市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提起的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根据《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2、蒋晓宏等人二死一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要求道县交警大队提交处理事故现场的证据,上诉人直至2019年11月才得知。上诉人申请永州市交警支队依法监督纠正未果,又遇不可抗力的新冠肺炎疫情,故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3、道县交警大
队派往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二死一重伤属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但涉案重大交通事故处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理完全违背事实,所作结论错误。上诉人的儿子及孙子被交通肇事违法人员无辜撞死,道县交警大队在处理该案中有法不依,执法违法,给上诉人权益造成损害,应追究责任并赔偿。 
上诉人蒋本语诉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湖南省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11行终1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本语。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本语诉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道县交警大队)、湖南省
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永州市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2月21日,2007年3月2日道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人于2020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也不符合立案条件。起诉人向永州市交警支队投诉,实质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申诉上访行为,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蒋本语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本语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
而是就道县交警大队、永州市交警支队行政不作为提起的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根据《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2、蒋晓宏等人二死一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要求道县交警大队提交处理事故现场的证据,上诉人直至2019年11月才得知。上诉人申请永州市交警支队依法监督纠正未果,又遇不可抗力的新冠肺炎疫情,故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3、道县交警大队派往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二死一重伤属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但涉案重大交通事故处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理完全违背事实,所作结论错误。上诉人的儿子及孙子被交通肇事违法人员无辜撞死,道县交警大队在处理该案中有法不依,执法违法,给上诉人权益造成损害,应追究责任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