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晋01行终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朝艳贾仑张翠萍
【审理法官】郭朝艳贾仑张翠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贾某;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贾某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贾某
【当事人-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侯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戴某山西三晋(晋中)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戴某山西三晋(晋中)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某戴某王某
【代理律所】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山西三晋(晋中)律师事务所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反证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行政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行政上诉状【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36
贾某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晋01行终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山西三晋(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1,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大井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井峪居委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于2017年10月7日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该方案显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体系被告大井峪社区居委会。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部分拆迁款未支付行为违法,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一般为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倘若存在授权、委托等职权转移情形的,则应当依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条款的确定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大井峪社区居委会系本次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体,但大王社区居委会是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其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故本案中不存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还原告贾某。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2017年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发布《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每户被拆迁户,除每分地可获得75万元拆迁补偿款外,只要持有宅基地证或集体使用土地证就可按户获10万元,签订《宅基地产权证明收回凭证》每个人奖励20万元。上诉人也在拆迁范围,积极响应,向大井峪社区交回万柏林集用(土)字第14xxx5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大井峪社区向上诉人出具《宅基地产权证明收回凭证》,并与上诉人签订《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部分补偿,支付上诉人40万元人口补偿费。现上诉人宅基地房屋已被被上诉人拆除,但却不履行义务,拒绝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行政行为违法。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被太原市万柏林区政府列入城中村改造。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委员会根据太原市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制定了《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审批通过的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首先,太原市城中村改造工作涉及全市范围的计划管理、规划建设、拆迁补偿安置、优惠政策等方面的统筹管理安排,,具有明显的政府主
导型。根据前述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及审批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方式,有行使公权力的属性,主体地位不平等,明显属于行政协议。其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2020年实施的《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第二十八条:“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本案实质上是属于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即属于行政协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就是本案的适格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持政府颁发的编号为万柏林集用(土)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权类型为划拨宅基,持有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是原大井峪村村民,后大井峪村变更为大井峪社区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大井峪社区居民。1999年,作为大井峪村村民的上诉人依法向原小井峪乡政府申请房宅基地,2002年获准,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用权类型为划拨宅基,位置××区,面积168平米;上诉人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占有、居住、管理、使用直至2017年拆迁,上诉人及家庭
成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拥有宅基地及建房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上诉人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与本社区郭臭货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重复,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所占宅基地不合法,该抗辩理由因无合法的、相反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持有的万柏林集用(土)字第14010905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万柏林政府颁发,该证件中盖有合法有效的公章,并附有宅基四至图,该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与郭臭货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一致,是什么原因导致,与上诉人无关,且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依法使用宅基地。上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并且建有房屋居住20余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否认该证效力,依法不能,并且上诉人应当享有拆迁补偿待遇。三、根据被上诉人公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相对应的拆迁补偿。《关于审理行政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有不履行、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并且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宅基地房屋已被被上诉人拆除,完成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办大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完全支付上诉人拆
迁补偿款。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宅基地建造房屋,未履行拆迁补偿义务,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不动产案件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计算,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