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0.09.04
施行日期
2020.09.04
文号
津城管法〔2020〕134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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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公用事业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应诉工作规定》业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实施。
  2020年9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城市管理委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委行政应诉工作(含以市城市管理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职责分工为依据,确定案件涉及的业务责任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涉诉部门”)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承办有关应诉事务。
  未经行政复议的诉讼案件和以市城市管理委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涉案行政行为业务责任部门(单位)为涉诉部门。
  经上级机关行政复议的诉讼案件,原涉案行政行为业务责任部门(单位)为涉诉部门。
  经本机关行政复议的诉讼案件,涉案行政行为业务责任部门(单位)和政策法规处为涉诉部门。涉案行政行为业务责任部门(单位)承办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并加强与同案有关单位联系,政策法规处承办行政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
  涉诉部门不明确的,根据诉讼事项提出意见报委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是市城市管理委行政应诉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配备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行政复议人员。
  (一)负责行政应诉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分析研究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三)负责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备案工作,按要求统计报送行政诉讼应诉情况;
  (四)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诉讼代理人,并负责组织代理律师承办应诉事务;
  (五)负责答辩材料法律审核工作,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文书,报分管法治和涉诉业务工作的委领导审定后于规定时限内提交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
  第五条 办公室统一接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文书,并立即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确定涉诉部门,报委分管涉案业务工作和法治工作的负责同志同意后,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或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文书转送涉诉部门和政策法规处办理。
  第六条 涉诉部门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准备答辩材料并明确诉讼代理人交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审核。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复议答复书初稿;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委负责人应当按规定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市城市管理委负责人是指我委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分管部门(单位)为涉诉部门的,委分管负责同志应当出庭应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和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涉诉部门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影响重大、可能引发体性事件、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市城市管理委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一般聘请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涉诉部门应当指定一名处级干部或熟悉涉诉业务、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诉讼代理人按照授权委托行使下列权限: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行使诉讼权利;
  (三)承认原告变更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四)进行调解、和解;
  (五)其他委托事项。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委书面报告诉讼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诉讼参与人应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程序,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得有任何妨碍案件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
  要大力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有关案件的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尊重和维护司法权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或者迟延履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抗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书,应认真研究处理措施,报委领导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涉诉部门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将上诉意见报委领导审定,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
  涉诉部门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委领导同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一审有关应诉事务承办部门(单位),按照本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或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含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败诉判决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案件,涉诉部门应及时起草败诉分析报告,经政策法规处法律审核会签后,报委主要负责同志和法治工作、涉诉业务工作分管负责同志。
  败诉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败诉案件的涉诉行政行为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等情形的,确需问责追责的,业务责任部门(单位)应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追责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应诉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部门(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应诉案卷复印件交政策法规处备案,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应当合理安排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行政应诉工作,对工作经费、必要装备、车辆使用等提供保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应列入机关行政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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