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中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
【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振中;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李振中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振中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家盛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家盛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家盛
【代理律所】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振中
行政上诉状【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审查焦点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接纳。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振中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可诉性先予执行合法性审查第三人拒绝履行(不履行)发回重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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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振中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省、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从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复发确认均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范畴,故上诉人李振中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其工伤复发鉴定及一年后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
未开庭审理本案便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对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经过阅卷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经阅卷后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关于魏秀英信访事项的回复》无效,但该告知书及回复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对象,故本院不予评判。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予支付相关费用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如一审所述,因被上诉人并非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机构,本案亦未进入实体审查,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1 20:49:12
李振中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6行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中。
委托代理人魏秀英(系上诉人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育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家盛,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振中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行初10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中于2006年10月18日入职某某金属制品(佛山)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9日13时左右,李振中被公司外派到业务单位验货后上车时不慎撞伤头部,2008年1月22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原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8)013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振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2月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南)[2008]35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振中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2009年9月3日,某某金属制品(佛山)有限公司向李振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9.44元,经济补偿金16713.2元,合计44810.4元。同日,李振中与某某金属制品(佛山)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李振中及其妻子魏秀英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
交工伤复发鉴定申请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向南海人社局投诉,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李振中于2009年9月3日在原用人单位某某金属制品(佛山)有限公司离职,并已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7.7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9.44元,解除与某某金属制品(佛山)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责任关系,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象的条件,现不予受理。同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魏秀英信访事项的回复》,针对魏秀英反映的诉求,以同样的理由认为李振中不符合工伤复发申请对象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省、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对李振中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鉴定及工伤复发确认的职能部门属于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南海人社局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复发确认的法定职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由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不属于行政主体,且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复发确认同理亦是一种专门技术性活动。因此,对于李振中在投诉书中要求南海人社局依法受理其工伤复发鉴定及一年后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赔偿相关费用的事项,该局并无法定职权,故李振中申请处理的事项不属南海人社局的权限范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驳回李振中的起诉。至于李振中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因案件不涉及实体合法性审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非南海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故法院对李振中的该项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中的起诉。案件不收取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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