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作青、肖伟、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行政上诉状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甘01行终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杜占才王洋
【审理法官】王卫杜占才王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作青;肖伟;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柴克斌
【当事人】肖作青肖伟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柴克斌
【当事人-个人】肖作青肖伟柴克斌
【当事人-公司】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孙志慧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孙志慧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海明孙志慧
【代理律所】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肖作青;肖伟;柴克斌
【被告】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被征收后发放补偿款是属于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还是依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若发放补偿款是依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当事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发放补偿款的职责,应当提交其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的证据;若发放补偿款是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则无须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作为前提条件。根据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故给予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补偿系征收人应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肖作青、肖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川镇政府履行发放补偿款等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肖作青、肖伟要求中川镇政府履行发放补偿款职责的理由是否
成立,而一审法院以肖作青、肖伟未递交其向中川镇政府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且中川镇政府亦不承认肖作青、肖伟向其提出过申请为由,裁定驳回肖作青、肖伟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第三人柴克斌参加了一审诉讼,且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行政裁定书及上诉状,但一审行政裁定书的首部遗漏原审第三人柴克斌基本信息,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肖作青、肖伟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行初5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39:2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须向被告提出申请。本案中,肖作青、肖伟起诉要求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川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支付装修装饰补偿款、停
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搬迁奖励,但未向法院递交其向中川镇政府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中川镇政府亦不承认肖作青、肖伟向其提出过上述申请,故肖作青、肖伟所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肖作青、肖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肖作青、肖伟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川镇政府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川镇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进行补偿,这是中川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肖作青、肖伟起诉中川镇政府前不需要向其提交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肖作青、肖伟、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甘01行终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作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志然,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铁玉庆,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慧,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柴克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作青、肖伟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行初5
7号行政裁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须向被告提出申请。本案中,肖作青、肖伟起诉要求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川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支付装修装饰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搬迁奖励,但未向法院递交其向中川镇政府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中川镇政府亦不承认肖作青、肖伟向其提出过上述申请,故肖作青、肖伟所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肖作青、肖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作青、肖伟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川镇政府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川镇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进行补偿,这是中川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肖作青、肖伟起诉中川镇政府前不需要向其提交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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