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孟照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赣11行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扬毛丽丽杜依霖 
【审理法官】韩扬毛丽丽杜依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孟照 
【当事人】朱孟照 
【当事人-个人】朱孟照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孟照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行政上诉状
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由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由基本一致,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0:54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孟照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鄱阳县公安局、莲湖乡人民政府滥用行政职权,上诉人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广东深圳从事装修行业,2013年因母亲和父亲被同村村民朱孔仁故意伤害致轻伤。鄱阳县公安局莲湖派出所民警在该案中不认真履行
法定职责,导致伤害人朱孔仁至今没有依法处理。后上诉人依法逐级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该情况,自2015年鄱阳县公安局、莲湖乡人民政府不间断对上诉人进行违法控访,有时雇用社会人员对上诉人言语威胁,采取跟踪、盯梢等行为。依法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而鄱阳县公安局、莲湖乡人民政府在对上诉人采取的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也已实施了行为。上诉人在广东深圳、珠海、北京等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鄱阳县公安局、莲湖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实施报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朱孟照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赣11行终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朱孟照。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孟照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9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孟照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鄱阳县公安局、莲湖乡人民政府滥用行政职权,上诉人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广东深圳从事装修行业,2013年因母亲和父亲被同村村民朱孔仁故意伤害致轻伤。鄱阳县公安局莲湖派出所民警在该案中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伤害人朱孔仁至今没有依法处理。后上诉人依法逐级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该情况,自2015年鄱阳县公安局、莲湖乡人民政府不间断对上诉人进行违法控访,有时雇用社会人员对上诉人言语威胁,采取跟踪、盯梢等行为。依法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而鄱阳县公安局、莲湖乡人民政府在对上诉人采取的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也已实施了行为。上诉人在广东深圳、珠海、北京等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鄱阳县公安局、莲湖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实施报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由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由基本一致,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韩 扬
审判员 毛丽丽
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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