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敏雄与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湘02行终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行政上诉状吴晓斌彭华梁小平
【审理法官】吴晓斌彭华梁小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敏雄;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株洲天盈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敏雄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株洲天盈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敏雄
【当事人-公司】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株洲天盈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刘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梁鹏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梁鹏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芳李景林梁鹏
【代理律所】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敏雄;株洲天盈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系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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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根据《、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内地律师进行行政诉讼,应当就行政诉讼文书、授权委托文书履行公证证明手续,对未履行公证证明手续的,人民法院对行
政诉讼文书、委托代理人资格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周敏雄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卢京美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上诉状为打印件,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一审同一版本,系打印件,且委托人为株洲天盈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周敏雄个人,以上文书均没有依法履行公证证明手续,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无法核实周敏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可在完善手续后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0:50: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22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卢京美律师携署名为“周敏雄"的行政诉讼状、授权委托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周敏雄本人未到原审法院)。该行政诉讼状“具状人"处打印体落款“周敏雄",“特别授权代理人"处手写落款“卢京美"。该授权委托书为打印件非原件,授权事项为:“周敏雄委托卢京美律师为周敏雄诉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谢卓翰、黄晔、谢国夫撤销工商行更登记行为一案的诉讼代
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经与卢京美律师核实,该行政诉讼状由其代“周敏雄"签署,且该行政诉讼状、授权委托书均未办理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卢京美律师未提交上述公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涉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内地律师进行行政诉讼,应当就行政诉讼文书、授权委托文书履行上述公证证明手续,对未履行公证证明手续的,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文书、委托代理人资格不予认可。本案中,周敏雄系香港特别
行政区居民,在周敏雄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卢京美律师携署名为“周敏雄"的行政诉讼状、授权委托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履行公证证明手续,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进行诉讼活动的公证证明规定。且卢京美律师提交的行政诉讼状中没有“周敏雄"的亲笔签名,授权委托书又为打印件非原件,行政诉讼状与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中列明的当事人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本案诉讼是否为“周敏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周敏雄确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意思表示,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可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敏雄的起诉。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卢京美律师携署名为“周敏雄"的行政上诉状打印件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过分机械,未充分理解、贯彻执行最高院在疫情期限审理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精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周敏雄与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2行终1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余粮,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富桦。
委托代理人刘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株洲天盈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鑫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谢国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鹏,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敏雄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株洲天盈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22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卢京美律师携署名为“周敏雄"的行政诉讼状、授权委托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周敏雄本人未到原审法院)。该行政诉讼状“具状人"处打印体落款“周敏雄",“特别授权代理人"处手写落款“卢京美"。该授权委托书为打印件非原件,授权事项为:“周敏雄委托卢京美律师为周敏雄诉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谢卓翰、黄晔、谢国夫撤销工商行更登记行为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经与卢京美律师核实,该行政诉讼状由其代“周敏雄"签署,且该行政诉讼状、授权委托书均未办理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卢京美律师未提交上述公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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