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1.12.12 |
施行日期 | 2012.01.01 |
文号行政上诉状 | 荆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
主题类别 | 行政机关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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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荆门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法治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参加法庭审理,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机关;
(二)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研究案情,积极出庭应诉;在出庭过程中,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行政执法机关良好形象。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机关年度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第一审行政执法机关败诉,且行政首长未出庭的第二审行政诉讼案件;
(三)二十人以上集团诉讼、以及新闻媒体或者互联网关注等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土地或者房屋征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诉讼案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十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赔偿请求三十万元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负责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比例不得低于本机关年度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二审)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
第十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可以委托本机关
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但必须于开庭前二日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委托出庭应诉的比例不得超过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选择一至二起典型案件,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行政审判旁听。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及时整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人民法院送达行政起诉状或者行政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文书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并提交出庭应诉人员名单或者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
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文书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并提交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对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按照依法行政考核办法予以处理。
政府工作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由政府工作部门承担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答辩、举证、应诉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拒不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荆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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