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孩与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房屋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信丽魏丽平侯贇 
【审理法官】何信丽魏丽平侯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小孩;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郭小孩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郭小孩 
【当事人-公司】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许文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文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文娟连松奎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小孩 
【被告】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郭小孩所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增而非郭小孩,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郭小孩的,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理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一般程序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3 00:54:47 
郭小孩与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房屋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1行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孩,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许文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韩寺镇小韩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长锁,镇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董国增,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小孩因诉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寺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小孩于2014年在韩寺镇东古城村新建房屋一栋。2019年5月8日,韩寺镇政府作出《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对古城村部分房屋违法建筑认定书》,认定原告位于韩寺镇东古城村的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认定该处房屋为违法建筑。同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责令原告于通知书送达后7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韩寺镇政府将组织拆除。2019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韩寺镇强催[2019]01号《限期拆除催告书》,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案涉建筑物,现催告其7日内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2019年5月25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公告》,要求郭小孩公告发布之当日自行拆除案涉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同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郭小孩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其搭建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上述文书均送达原告。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郭小孩不服韩寺镇政府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对古城村部分房屋违法建筑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书,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
27日作出(2019)豫0122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小孩的诉讼请求,郭小孩对该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原审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本案所诉强制拆除决定,系依据《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对古城村部分房屋违法建筑认定书》(以下简称违法建筑认定书)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所作出的强制执行,在《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对古城村部分房屋违法建筑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之前,其仍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该条法律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权,依据该法律,韩寺镇政府对于其辖区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可以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原告认为,在原告对《违法建筑认定书》
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期间届满前,被告以该认定书为依据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违反程序,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可案涉房屋系其所建,且原告亦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其称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错误,没有依据。在《违法建筑认定书》认定案涉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的前提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依法催告、公告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小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小孩负担。
     上诉人郭小孩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增而非郭小孩。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东古城遗址文化公园征地建筑物测量情况表,该测量情况表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增,并有国土所、建管办及包村干部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然被上诉人给出的理由是“未查明事实,不了解情况"属实可笑,判决书中也写明,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然被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句话就变更了此
行政上诉状
前所作出的对案涉房屋的认定行为,原审法院不应予采纳。(二)原审法院仅以案涉房屋系郭小孩出资所建并且郭小孩一直占有使用为由,即认定案涉房屋为郭小孩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是为了上诉人儿子郭增结婚所建,已赠与郭增作为婚房使用,上诉人年事已高,郭增为履行赡养义务,将上诉人接到家中共同居住生活,并无任何不妥,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原审法院避重就轻,对此问题未查清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罔顾事实,枉法裁判。(三)关于该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结合当地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村民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普遍存在着只有部分建设手续或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客观现实情况,此状况是由于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综合原因造成的,不是农村居民能够克服和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对此本身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以此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不符合客观实际。且2008年至今,该村并未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规划进行过确定、登记,也就是说房屋形成具有历史原因,不能单纯因不具有相关建房手续直接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这样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发展。二、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催告、公告,未保障上诉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与韩寺镇强催[2019]01号《限期拆除催告书》都是对郭小孩作出的,而郭小孩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
人,主体错误。《通知书》与《催告书》上都载明涉案房屋位于韩寺镇东古城村东北角,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房屋实际位于韩寺镇东古城村西北角,事实认定错误,且与《强制拆除决定书》所载涉案房屋位置存在矛盾。故该《通知书》与《催告书》不能视为对涉案房屋进行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书》与《催告书》应载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然以上两份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及案涉房屋地址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也未告知权利人享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属程序违法。(三)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处理决定书等程序,其中调查取证程序需行政机关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等,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且载明上诉人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与事实不符。郭小孩诉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撤销违法建筑认定书一案
已于2019年11月8日在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并于2019年12月5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的被上诉人严重违法行为及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视而不见,于法不顾。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严重违法情形清晰明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枉法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