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峰、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皖12行终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敏耿牛牛迟莹 
【审理法官】郭敏耿牛牛迟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金峰;太和县公安局 
【当事人】高金峰太和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高金峰 
【当事人-公司】太和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行政上诉状【原告】高金峰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高金峰在太和县政府门口、院内吵闹并拍摄视频于内传播,太和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高金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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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金峰在太和县政府门口、院内吵闹并拍摄视频于内传播,太和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高金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太和县公安局依法进行调查,在询问前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此外,本案被诉的是太公(桑)行罚决字(2019)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而高金峰于上诉状中将马永志、马长清、太和县创优种植专业合作社一并列为上诉人,且同时请求本院撤销太公(桑)行罚决字(2019)1779、1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已多次向其口头解释,在此不予赘述。综上,高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6: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晚,高金峰在名为“农业福利信息共享平台"的中组织人员第二日到桑营镇政府集合,要求召开村民大会。2019年5月20日8时许,高金峰与马永志等三四十人在桑营镇政府门前聚众闹事。高金峰在现场拍摄并录像传到中。太和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高金峰作出太公(桑)行罚决字[2019]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高金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高金峰组织人员到镇政府门前闹事并将现场情况传到中散播,已构成寻衅滋事。太和县公安局对高金峰作出太公(桑)行罚决字[2019]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金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金峰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5月31日上午8时,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强行闯入其家中,拿走其手机、电脑,将其强行带到公安局办案区做询问笔录,后到第五人民医院做体检。因没有取得拘留决定书,至当天19时其才摆脱控制。由于其向公安部督查局投诉,桑营派出所于2019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将其骗至桑营镇后孙庄,其强行被拘留15日,完全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太和县公安局对其拘留的行政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桑)行罚决字(2019)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其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高金峰上诉称,一审判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太和县创优种植专业合作社、马永志等人到庭即认定扰乱秩序成立,其行为是倡议而非闹事。其在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帮助众反映问题,遭到打击报复陷害。其提出的是倡议要求召开村民大会,不是组织人员聚众闹事,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依据与一审法院作出维持的事实依据不同,认定事实不清。太和县公安局提交的10-101页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系上诉人组织,也无闹事行为,证言矛盾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李侠、王建宇收集截屏只能证明要求召开村民大会。一审时申请调取证据未予准许,严重影响查清真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太公(桑)行罚决字(2019)1928、1779、18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金峰、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2行终1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金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友谊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7415-3。
     法定代表人张广杰,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金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皖1222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金峰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5月31日上午8时,太和县公安局桑营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强行闯入其家中,拿走其手机、电脑,将其强行带到公安局办案区做询问笔录,后到第五人民医院做体检。因没有取得拘留决定书,至当天19时其才摆脱控制。由于其向公安部督查局投诉,桑营派出所于2019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将其骗至桑营镇后孙庄,其强行被拘留15日,完全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太和县公安局对其拘留的行政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桑)行罚决字(2019)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确认其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晚,高金峰在名为“农业福利信息共享平台"的中组织人员第二日到桑营镇政府集合,要求召开村民大会。2019年5月20日8时许,高金峰与马永志等三四十人在桑营镇政府门前聚众闹事。高金峰在现场拍摄并录
像传到中。太和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高金峰作出太公(桑)行罚决字[2019]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高金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