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忠与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鲁03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房鹏卢长普张丽 
【审理法官】房鹏卢长普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忠;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吴鹏震 
【当事人】袁忠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吴鹏震 
【当事人-个人】袁忠吴鹏震 
【当事人-公司】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行政上诉状袁忠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吴鹏震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对本案具有相应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拘留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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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23:08:45 
袁忠与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3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忠,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
建中路某某。
     负责人于成杰,所长。
     委托代理人矫曾科,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儒冰,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鹏震,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袁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吴鹏震行政治安处罚一案,上诉人袁忠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忠与吴鹏震的大爷吴某2就村里的工程承揽事项发生矛盾,吴鹏震以其大爷被欺负、袁忠给吴鹏震的父亲造谣为由,于2017年5月6日晚22时许,带人到周村区医院袁忠,未到,吴鹏震遂向袁忠的妻子、嫂子扬言让袁忠“以后注意点"、“这事不解决不算完"等,对袁忠进行威胁;当晚23时许,吴鹏震又带人到袁忠××广场生活区××楼××单元
××室门外,吴鹏震以踹门、晃动门把手、辱骂袁忠等手段对袁忠进行威胁,期间晃动门把手时将屋门损坏。2017年5月11日晚22时许,吴鹏震在周村区××广场生活区××楼下,将袁忠的面包车三个轮胎放气,损失价值30余元。对吴鹏震的上述行为,袁忠报警后,经处警民警调解处理完毕。2018年10月24日,袁忠以吴鹏震未履行调解内容等为由要求被告立案处理,被告于同日受案,并进行调查取证,2018年11月23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吴鹏震于2019年3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向吴鹏震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经审批程序后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袁忠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被告对于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第十九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被告在对吴鹏震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处警民警书写的出警说明、案发说明,袁忠、吴鹏震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吴鹏震实施了威胁人身安全、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2019年3月12日吴鹏震主动投案,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吴鹏震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未到吴鹏震,出现了上述规章规定的情形;吴鹏震于2019年3月12日主动投案后至2019年8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未依法向被侵害人说明
情况,属于轻微违法。被告在对吴鹏震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袁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