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良琴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王攀峰 
【审理法官】李兵崔玉文王攀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良琴;南京市公安局 
【当事人】陈良琴南京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行政上诉状陈良琴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刚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刚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刚 
【代理律所】江苏无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良琴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良琴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复议机关调取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良琴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江宁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向上诉人宣告并送达,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
书上签字捺手印并签署日期。上诉人当日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后于2018年11月25日被解除拘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是文盲不识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二审中又陈述其是小学三年级文化水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于2020年7月通过12345平台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于此时才收到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诉人于2020年7月25日就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问题:首先,因一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无须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结合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当庭陈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形式上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并未到庭,对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无依据;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对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进行了客观表述,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41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良琴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良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35: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公安分局)对陈良琴作出江公(铜)行罚决字[2018]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
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良琴因怀疑自己家违建房被举报后被城管拆除与胡平有关,于2018年11月8日上午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自己家门前用扬声器播放录音,对胡平进行辱骂;胡平前来理论又对胡平(肢体三级残疾)进行殴打。江宁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良琴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并告知陈良琴执行方式、救济途径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在该决定书下方记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陈良琴在该处签字捺手印,并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当日,陈良琴被送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8年11月25日,拘留期限届满,陈良琴被解除拘留。    2020年7月,陈良琴通过拨打12345热线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12345工作人员短信答复:铜山派出所民警孙飞于2020年7月20日9时13分电话与您联系,告知您铜山派出所民警可以提供您的18年11月12日-25日的拘留证证明材料,您随时可至所里取到拘留证证明材料。    2020年7月25日,市公安局收到陈良琴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2020年8月24日,市公安局作出宁公复决字[202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陈良琴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良琴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6日向陈良琴邮寄送达41号复议决定书。陈良琴不服该复议
决定,于2020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1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审理中,陈良琴陈述其本想息事宁人,但受害人胡平到法院起诉,现民事案件已上诉至二审,陈良琴是本能被迫还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原告陈良琴不服江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良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询问陈良琴录音录像等全部材料,该材料关系到江宁公安分局是否在2018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宣读和送达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应当调取而拒不调取,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庭审中,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主要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
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条件。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认符合行政复议的条件,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1.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一审判决未经查明,却径直认定2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是文盲,几乎不识字,在公安机关所签文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通过拨打12345热线要求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却仅收到一份彩印件至今未收到原件,也未被告知救济途径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3.一审判决书载明:“审理中,原告陈良琴陈述其本想息事宁人……陈良琴是本能被迫还击。”这是上诉人代理人所述,上诉人一审并未到庭,不可能存在“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知道”应当是当事人完全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内容,也包括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及期限。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向上诉人宣读及送达处罚决定书,仅凭上诉人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完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社会常识及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开庭时明确表示:“本案在复议阶段,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在形式上符合行政复议,但是在实质审查阶段发现陈良琴己经签收了行政处罚
决定书,因此在复议期间驳回了陈良琴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进行了实质审查,未提供任何向上诉人宣读和送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