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燕英、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规划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7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
【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燕英;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林燕英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林燕英
【当事人-公司】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虹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虹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虹
【代理律所】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燕英
【被告】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许可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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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林锬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7:46
林燕英、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1行终7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燕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余敏,局长。
行政上诉状 委托代理人郑兴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燕英因诉被上诉人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综观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联;且原告庭审中确认其系作为一般村民认为被告颁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违公平公正,但只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并未有其他举报行为。综上,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燕英的起诉。
上诉人林燕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一、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因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存在弄虚作假,且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必然形成上诉人与颁证行为存在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二、上
诉人与洪建秋同在三英村,都在闽侯县××期范围内,洪建秋有证而不能建房是因为四至范围存在争议。至2017年6月20日县旧改二期启动,洪建秋的颁证地块还是一片空白。三、洪建秋有甘蔗镇三英村蔗洲路98号(现改为138号)的宅基地,共建五层,且不在旧改范围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因此,颁证行为存在违法。四、颁证行为对社会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综上,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仅凭一证在空白地安置三层300平方米,已造成重大影响。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行政机关核发案涉第三人林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利益得失,即行政机关是否核发案涉第三人林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利害关系,上诉人不会因此而享受任何权利或承担任何义务。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所述的颁证事宜所涉洪建秋并非本案所涉第三人林锬,亦与本案毫无关联。综上,上诉人与其要求撤销的案涉第三人林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与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林锬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红波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蔡陈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俊杰
书 记 员 刘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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