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优惠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 号)2009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12 月31 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但是,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上述“农户”是指长期(1 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1 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1 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 万元以下(含5 万元)的贷款。
(3)上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4)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5)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 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 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 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停止执行。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 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 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 年12 月31 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 年12 月31 日,即: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 年内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 元。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第065号)
完善示范城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放宽认定条件,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占本企业总收入70%的比例降低到50%;取消企业需获得国际资质认证的要求;简化申报核准程序,认定工作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加快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
示范城市: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
(四)《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107号)
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包括三个项目确认、项目登记、加计扣除三个环节。
项目确认环节:企业将研究开发项目资料报当地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审核(无锡每年集中办理两次,分别为6月30日前和12月15日前),并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报送资料时,应分项目制作申请资料,根据研发方式(自主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
发)填写不同的《江苏省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并报送项目计划书、项目预算、专业机构或项目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立项的决议、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的合同或协议等资料。
项目登记环节:当地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向企业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的同时,将企业研究开发项目资料及确认结果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进行项目登记,并向企业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
加计扣除环节: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将已经登记的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在年度申报时享受加计扣除优惠。规程附件4《____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及附件5《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在今年的优惠备案中暂不使用,加计扣除备案资料仍按总局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省局优惠管理办法要求的表式和资料操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
所得税法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 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至2010 年12 月31日。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1、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1)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 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4)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 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 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 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
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自2009 年1 月1 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
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 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
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 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10〕185号)
2010 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按以下方法预缴: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 万元(含3 万元),
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 万元的以及从业人数不超过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的其他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除外,2010 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 号)附件1 第4 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 行“减免所得税额”内;“从业人数”应该按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上述“资产总额”按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 年纳税年度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经营性质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初和年末平均值)等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在预缴申报时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
1、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 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 年12 月31 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 年1 月1 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 年12 月31 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十)非营利组织认定的条件及免税的范围
(一)认定管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非营利组织需经与批准其设立或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免税资格确认后,方可就其符合条件的收入享受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二)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十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可享受减免所得的技术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转让方拥有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已经减免所得,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技术转让行为,应当按其所属年度予以纳税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
二、收入确认及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79 号规定)
1、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2、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4、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5、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 个月内进行。如果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12个月后企业仍未取得发票的,原来已提取的折旧应作纳税调增,以后按合同金额计提的折旧也不能税前扣除。
6、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 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8、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 号)
自2009 年1 月1 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 年以上没有收回的,作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8 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
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省局关于“单笔数额较小”的掌握口径(苏所便函【2010】14号):
单笔数额较小应区分个人、企业分别掌握:应收帐款为中国公民的,单笔数额在1000(含)以下;应收帐款为境内企业的,单笔数额在10000(含)以下。对外国公民、企业的应收帐款,应具体测算其清算成本,由有权税务机关具体分析后作出判断。
(十四)《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6号)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 年度一次性扣除。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 号)
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为此购置并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
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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