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07.27
∙【字 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家庭教育文章∙【施行日期】2023.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婚姻家庭其他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天津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天津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3年7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五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协同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学校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健全完善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
育工作,定期对家庭教育工作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的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加强对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设立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将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三)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推进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十条 本市积极宣传家庭教育,传播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家庭教育的氛围。
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
本市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共同构建相亲相爱、向上向善、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高实施家庭教育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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