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肇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1.03
∙【字 号】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0日十三届市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日1日起施行。
市长 许晓雄
2022年1月3日
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健全消防安全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设施装备维护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将消防工作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众性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消防培训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加强消防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备案抽查职能,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
安全教育培训,增强本单位工作人员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能力。
第六条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建设。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定期无偿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布局,并将其纳入消防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落实。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立项、规划、建设和经费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保养,实行属地管理,经费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易受外力破坏且难以迁移的市政消防给水设施,应加装防撞杆等防撞设施。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附近明显位置应设置市政消防给水设施标志。
如县(市、区)工作部门职能分工另有规定的,则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主管部门承担相应工作职能。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为市政消火栓使用部门。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将办理使用市政消火栓用水情况及时函告消防救援机构。
经批准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使用消火栓影响火灾扑救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增设的,消防旁通管设施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成。
第十二条 单位负责建设的消防设施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消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同一建筑物涉及多个产权人或使用单位的,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应当明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责任,明确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单位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住宅小区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需要大修、中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相关费用按规定纳入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没有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区消火栓改造及维护经费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解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核查城市道路停车位施划方案时,应当保障消防车正常通行要求。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分别负责在市政公共区域、建设工地、物业服务区域设置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操作场地统一标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设置本单位管理区域内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操作场地的标识。
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标线等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规划用途。
禁止在城市道路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停车泊位,禁止在消防通道非法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物、搭建构筑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设置户外广告牌、灯箱的,不得影响灭火救援
行动。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消防车通道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擅自改变、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违法在城市道路、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设置障碍物、乱搭乱建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服务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畅通,及时制止妨碍消防车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用作经营或出租的小型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整治技术有关地方标准要求。小型场所出租时,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书面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方、承租方均不得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布局。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出租屋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餐饮行业经营服务单位使用可燃气体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正常使用。使用燃气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营业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应当按规范要求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燃气灶具附近应当配备灭火毯。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条 商场营业厅内的敞开式食品加工区和餐饮服务场所用餐区域应当采用电能加热设施,不得采用明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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