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1.13
【字 号】宿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施行日期】2021.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宿迁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宿迁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五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忠伟
  2021年1月13日
 
宿迁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快递市场管理,优化快递市场营商环境,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保障
快递安全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业务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以下统称快件),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邮政管理部门设置派出机构的县(区),由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县(区),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对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维护寄递安全。
  第五条 快递协会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市场信用记录、信用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将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提高快递市场信用水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快递物流业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引导快递企业入驻电商、物流园区,促进快递和电子商务、现代农业、制造业等产业协同发展。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优化城乡快递末端节点布局,推进行政村设置快递综合服务站,统筹推进农村快递和城乡末端设施建设。
  第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条 快递企业开办具有固定场所、设施的快递末端网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统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由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依法备案。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面提醒寄件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验视交寄的物品以及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
  (二)发现疑似禁止寄递物品或者不能当场确定安全性的物品,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报告;
  (三)除了信件以外的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
  (四)指导寄件人正确、完整填写快递运单,提醒填写的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协助妥善封装快件,并作出验视标识;
  (五)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告知服务价格;
  (六)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向寄件人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一)寄件人拒绝验视的;
  (二)寄件人交寄的快件或者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
  (三)寄件人交寄限制寄递的物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四)寄件人未依法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信息与交寄的物品不符或者填写的信息模糊,并且拒绝修改或者拒绝重新填写的;
  (六)寄件人交寄的物品不符合储存、转运安全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并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的险种,鼓励快递企业投保。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活动。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快递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快递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快递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用户信息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等情况时,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
  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