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公布日期】2020.05.15
【文 号】
【施行日期】2020.05.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3年3月1日国邮发〔2013〕32号文件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20年5月15日国邮发〔2020〕43号文件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邮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第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禁止进行音像记录外,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封扣押、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和举行听证,在依法进行文字记录的同时,应当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容易引发争议的环节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内设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邮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当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办案协作。需要系统外其他部门协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邮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邮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予以告诫;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应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移送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其他机关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邮政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案件调查等工作。
  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留存。对于不予立案的实名举报,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听证人员申请回避,应当在邮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尚未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章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