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天华、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离职证明书【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宁宁 
【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宁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齐天华;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 
【当事人】齐天华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齐天华 
【当事人-公司】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锐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黄丽燕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锐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黄丽燕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锐黄丽燕 
【代理律所】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齐天华 
被告东软集团(大连)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已提出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补
偿方案已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在双方劳动合同2019年7月31日到期前,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正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告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仅对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有争议。一审法院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出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齐天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9: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案外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案外人大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领取了离职证明书。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案外人大连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4600元月。《劳动合同书》第四十四条约定,鉴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使用为必要的、日常的沟通渠道之一、被告可以以形式送达劳动合同附件,劳动合同续签、解除、终止通知,工资信息等与原告个人及工作相关的信息及通知。对于被告分配给原告的个人账号,原告负有密码设定及维护义务。因此原告以该账号发送的内容视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通信与企业互联事业部人力资源分析师王玉梅的邮件,邮件内容为:“今天下午4点时间方便吗?方便到综合部,这面简单和你沟通一下离职补偿的细节。"2019年6月12日,王玉梅通过邮件告知原告离职补偿额为299600元,载明入司时间:2005年7月18日,司龄13.8。邮件中告知原告“无问
题明天直接到综合部签订即可"。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王玉梅发送邮件,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按照社平3倍,是员工的平均工资的三倍"。王玉梅于同日回复:“这块指的是社平工资三倍,对应的也就是前面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2019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通信与企业互联事业部人力资源的邮件,邮件内容为:“人力侧收到近期您将从事业部离职的通知。相关离职操作:1.请在6月17日下班前办公自动化提交申请,填好交接文档,尽快跟催至流程结束。2.手续会由人力侧联系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确认您的解除时间。"2019年6月和7月,原告有连续出入被告处的门禁记录。2019年6月18日,原告在报销申报系统中提交差旅费报销申请。2019年6月和7月,原告与其他同事之间有多封业务往来邮件。2019年7月9日至15日,王玉梅向原告多次发送邮件沟通人员调整及安置问题。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FY19中期业绩跟踪结果为良好。被告按期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26日,原告将两台办公设备交还被告。2019年7月29日,东软集团大连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发送,告知被告未发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9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邮件回复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7月30日,被告系统邮件回复原告确认归还的设备已经收回或者变更给他人使用。2019年7月30日,王玉梅向原告发送邮件,表示事业部已于2019
年7月29日在原告所在工位区域配置了办公设备,原告可使用该设备进行日常办公,相关工作安排将由事业部运营总监吴钢老师手续邮件发出,请注意查收。2019年7月31日,被告通过E-HR系统和分别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时提醒原告如未在2019年8月1日下班前通过系统完成劳动合同的签署,则视为原告拒绝了公司新一期劳动合同的签署邀约。2019年8月之后原告没有继续为被告工作。2019年8月2日被告通过提醒原告2019年8月5日之前登陆E-HR系统,完成对待办事项劳动合同续签的操作。若未按时完成操作,结合原告2019年7月17日至今的出勤异常及对近期工作安排的拒绝,公司将视为原告因个人原因在公司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请于接到本邮件后3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公司将在对应手续办结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8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终止,理由为“因个人原因在公司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次日领取《离职证明书》。2019年8月15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送了《离职证明书》和《离职手续办理通知》,载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由于劳动合同到期因个人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该快递。再查,2018年9月24日、10月1日至3日、2019年1月1日,原告共有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为此支付加班费
10827.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原告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折算后为5天。又查,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528元;2.加班费3724.10元;3.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677.40元;4.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38.70元。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大高劳仲案字〔2019〕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678.1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839.0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9517.24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