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冯小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8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渊 
【审理法官】俞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小明 
【当事人】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小明 
【当事人-个人】冯小明 
【当事人-公司】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霍阁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霍阁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霍阁 
【代理律所】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冯小明 
【本院观点】关于冯小明主张的拖欠工资75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冯小明主张的拖欠工资75000元。根据2017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冯小明的月工资为25000元,通过鸿迅公司银行转账及其法定代表人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鸿迅公司主张2019年11月续签劳动合同时协商变更了冯小明的工资标准,改为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2020元,但鸿迅公司明确其公司未制定过相应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且鸿迅公司2019年11月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冯小明的工资并无明显变化。一审法院对冯小明要求鸿迅公司按照25000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7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冯小明主张的2020年2月的工资。根据冯小明提供的出勤记录,其在2020年2月期间出勤19天,鸿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小明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对冯小明要求鸿迅公司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冯小明与张建芬的聊天记录,结合冯小明在鸿迅公司
工作至2月底后未再提供劳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冯小明与鸿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鸿迅公司提出、经冯小明同意而协商一致解除,鸿迅公司应支付冯小明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鸿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离职证明书【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0: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明于2017年11月3日进入鸿迅公司工作,担任技术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鸿迅公司为冯小明缴纳了社保。    冯小明(乙方)与鸿迅公司(甲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5000元。冯小明(乙方)与鸿迅公司(甲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
资确定为每月20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鸿迅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通过建设银行向冯小明实际支付工资如下:2018年12月29日17670元2019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29日各18772.75元,2019年5月7日18431.75元,2019年5月31日、7月8日、8月1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各18067.50元2020年2月17日18757.75元,附言均为“代发工资”。双方一致确认,鸿迅公司未向冯小明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    鸿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芬另通过转账方式向冯小明支付款项如下:2019年4月22日10000元,2019年5月5日10000元,2019年5月14日10000元,2019年5月22日10000元,2019年8月12日5000元,2019年10月31日5000元。    一审又查,根据鸿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芬与冯小明的聊天记录,张建芬在2020年1月31日说“别墅梯19年亏损很大,今年继续不了,你也提前做好准备吧,抱歉了”,冯小明于2020年2月1日回复“好的,那我的工作时间到三月一日结束是吗?现在企业都没开工,工作也不太好啊!”,张建芬回复“3月1号”;2020年2月24日,冯小明说“张总,你好,按您指定的日期,我的劳动合同这个月就结束了,在此之前是还有几个问题要与你谈好。1、原来约定的25000元工资中的每月5000元工资原定于今年初给我的,还没到账。2、另外根据劳动法,我在公司工作了二十
八个月,有两个半月工资的赔偿,这两笔费用什么时候能与我结算一下”。    2020年2月1日,鸿迅公司向冯小明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要求冯小明于2020年3月1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冯小明在鸿迅公司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底。2020年3月1日,鸿迅公司出具《员工离职证明书》,离职原因载明为“协商解除”,冯小明未在离职员工签名确认处签字。    一审再查,冯小明为本案诉争事项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20]第207号,裁决:“鸿迅公司向冯小明支付2018年11月-2019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689元,2020年2月工资17471元,经济补偿金58332元,合计136492元”。冯小明、鸿迅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证明书》、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冯小明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5000元,由鸿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000元,差额5000元由鸿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芬通过支付。经折算,张建芬实际支付差额至2018年10月底,故要求鸿迅公司以5000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共15个月的拖欠工资为75000元。2020
年2月工资未付,要求按照25000元/月标准除以21.75天乘以出勤的19天确定。第二期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虽有改动,但实际是因为最低工资标准变动,为满足劳动部门备案要求而进行了改动,双方实际仍按照前一份劳动合同履行,从银行流水也可看出工资发放没有变化。鸿迅公司并未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单纯地通知解除。鸿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以25000元/月标准计算2.5个月的双倍为125000元。其在中提出了“赔偿金”,只是因为不懂法律,不清楚赔偿金是双倍的,因此没有按照双倍主张,不代表同意经济补偿。    冯小明为证明其主张,另举证: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书照片打印件,显示冯小明在签收人处签名并备注“赔偿问题及拖欠工资协议后议,尚未达成”,公司名称(盖章)处未加盖鸿迅公司盖章,拟证明其并未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考勤记录一份,拟证明其于2020年2月出勤19天。    经质证,鸿迅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落款时间的使用字体与鸿迅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书不一致。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打卡不代表实际上班,也可能打完卡就走了,其公司在2020年2月3日至10日期间因为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复工。冯小明在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月工资是25000元,其公司通过打卡发放,总经理张建芬以转账方式发放工资,转账方式发放的基数为每月5000元。但第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因经营严重亏损,告知冯小明无法
按照此前合同约定的250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只能保证每个月至少发放10000元,冯小明对此予以同意,并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2020元加绩效工资相结合的方法发放。因此,自2019年11月6日后,冯小明的工资发放是按照基本工资2020元加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办法,鸿迅公司另承诺对之前每个月欠发的5000元工资将再下一次工资发放中补发,每次补发10000元,因此,2019年11月6日之后的工资包括了当月工资10000元加补发之前的工资1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解除,共同确认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1日,冯小明为此还在中提出相关经济补偿金,足以印证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鸿迅公司另认可,其公司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并无实际文件规定,称其公司口头承诺冯小明工资不低于每月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冯小明主张的拖欠工资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冯小明在该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月工资为25000元,系通过鸿迅公司银行转账方式加其法定代表人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鸿迅公司主张于2019年11月续签劳动合同时协商变更了冯小明的工资标准,改为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2020元。但鸿迅公司亦认可其公司实际并未制定过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该合同约定的薪资报酬显然没
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及相应依据。同时,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鸿迅公司在2019年11月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冯小明的工资也无明显变化。鸿迅公司主张该款包含冯小明当月工资10000元及补发之前工资10000元,缺乏依据,且冯小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鸿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芬以转账方式支付冯小明的薪资报酬差额也没有按月按固定金额及时支付,导致一审法院也无法根据该支付情况考量续签合同后实际履行的薪资标准有无发生变化。基于前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鸿迅公司主张与冯小明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已就冯小明的薪资报酬协商一致予以明确变更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鸿迅公司也未能提供冯小明薪资报酬应予减少的其他证据,故冯小明要求鸿迅公司按照25000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未付工资75000元(5000×15),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冯小明主张的2020年2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冯小明提供的出勤记录,显示其在2020年2月期间出勤19天,鸿迅公司未予明确否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鸿迅公司抗辩出勤不代表提供了劳动,但未能举证证明冯小明因自身原因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鸿迅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冯小明要求鸿迅公司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合法有据,经核算为21839.08元(25000÷21.75×19)。    关于冯小明主张的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冯小明与张建芬的聊天记录显示,张建芬于2020年1月底
向冯小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冯小明未提异议,而是表示“好的”,并要求确认“工作时间到三月一号结束是吗?”,张建芬予以确认。此后,冯小明在鸿迅公司持续工作至2月底,之后未再提供劳动,该行为也与聊天内容相符。冯小明在2020年2月下旬,明确表示“根据劳动法”要求鸿迅公司按照“工作了二十八个月”给予“两个半月工资的赔偿”,该主张的计算方法也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相符合。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冯小明与鸿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鸿迅公司提出、经冯小明同意而解除的,符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2月底解除。根据冯小明的工作年限,鸿迅公司应支付冯小明经济补偿金62500元(25000×2.5)。冯小明要求鸿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鸿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小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5000元、2020年2月的工资21839.08元、经济补偿金62500元,合计159339.0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鸿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