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5244号 
【审理程序】离职证明书二审 
【审理法官】宋光玉罗增龙李鸿 
【审理法官】宋光玉罗增龙李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谌礼彪;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恩裳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谌礼彪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恩裳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谌礼彪 
【当事人-公司】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恩裳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萍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王丹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萍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王丹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萍王丹 
【代理律所】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谌礼彪;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恩裳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谌礼彪与影儿服饰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内,谌礼彪被派至影恩公司工作。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377.25元/月,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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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谌礼彪与影儿服饰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内,谌礼彪被派至影恩公司工作。因2018年6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而谌礼彪继续为影恩公司工作,接受影恩公司的管理,且谌礼彪于2019年4月1日离职时也是向影恩公司提出申请,影恩公司也向谌礼彪出具了《离职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谌礼彪与影恩公司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谌礼彪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请。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谌礼彪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天数,即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14.5天,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32天,两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虽上诉人抗辩认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但两上诉人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谌礼彪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谌礼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上诉人影儿服饰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按规定安排谌礼彪休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一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谌礼彪在影儿服饰公司工作至2018年
6月28日的事实,认定影儿服饰公司支付谌礼彪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0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应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记载金额作为依据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377.25元/月,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谌礼彪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在谌礼彪为上诉人影儿服饰公司及影恩公司工作期间,两上诉人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谌礼彪加班工资的情形,谌礼彪据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谌礼彪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为影儿服饰公司工作,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为影恩公司工作,故影儿服饰公司应支付谌礼彪经济补偿28131.75元(9377.25元/月×3个月),影恩公司应支付谌礼彪9377.25元(9377.25元/月×1个月),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影儿服饰公司、影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经济补偿金支付主体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原告谌礼彪与被告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谌礼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503元;三、被告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谌礼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3元;四、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谌礼彪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36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25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五、被告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谌礼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509元;六、驳回原告谌礼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谌礼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131.75元;  四、由上诉人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谌礼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377.25元;  五、驳回谌礼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昆明影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新时间】2021-11-02 19:4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