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潮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0.19
【字 号】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施行日期】2017.11.15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
正文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潮州西湖第14号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的《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5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19日
 
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8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包括潮州古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历史建筑、文物、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规划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及维护修缮等工作,并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违反规划建设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旅游、公用事业、园林、房产、档案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对象普查、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维护修缮补助、表彰和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
 
第七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四)协调处理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历史文化知识列入中、小学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推动本地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向档案部门提供历史文献、历史影像资料的信息或实物。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