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2.17
【文 号】供销合字[1996]第21号
【施行日期】1996.02.17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副产品购销,企业
正文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供销合字〔1996〕第21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5〕5号文件精神,供销合作社是农民自愿入股、自我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社员股金是体现供销社合作经济性的重要方面。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96号文件和商业部、财政部(84)商财联字第43号文件规定,供销社社员股金有了一定增长。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供销社改革的深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股金管理上有些不规范的做法。供销总社成立以后,从整个农村经济发展的全局考虑,本着有利于供销合作社健康发展的原则,为使社员股金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在国家金融政策的指导下,按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经过调查研究,起草了《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并多次征求各级供销社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于1996年2月提交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供销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把供销合作社为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更好地吸收、使用、管理供销合作社股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股金分为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
  第三条 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对社员股金和社员社股金实行“保息分红”。
  第四条 按照合作制原则,对社员和社员社实行优惠。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供销合作社。
第二章 股金的吸收
  第六条 入股对象以农民为主,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均可入股。
  第七条 社员股金是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为取得社员资格向供销合作社交纳的股金。
  社员股金额度由各地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及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确定,一般
不低于50元,不超过5万元。农民可以用现金入股,也可以用供销合作社需要的实物折价入股。每个社员不论入股多少,在参与民主管理上,只有一票权。社员股金永远归社员所有。
  在利益分配上按入股金额实行“保息分红”,即每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股息,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分红的具体比例在坚持安排集体积累优先增长并遵守国家制定的企业财务制度的前提下,由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研究确定。
  保息、分红应年年兑现,不得拖欠。在坚持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用现金兑现,也可以用实物兑现。
  第八条 社员社股金是下级供销合作社向上级供销合作社入社交纳的股金。每个社员社均应向上级社交纳一定数额的股金,具体额度由上级社理事会确定。
  社员社股金在利益分配上实行“保息分红”,办法与社员股金的“保息分红”办法一致。
  第九条农村经济合作社 对吸收的股金颁发股金证,并编制股金名册。股金证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统一监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印制。各级供销合作社负责对股金保密。股
金证丢失应及时挂失,否则造成损失自行承担。
  第十条 入股社员在供销合作社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出售农副产品及获得信息、技术服务,就业等方面享有优惠。
  第十一条 社员要求退还股金时,须由社员本人提出申请,供销合作社于年终决算后办理手续,并将股金、股息和红利一并付给社员。因特殊情况,必须在年中退还社员股金时,只退股金和股息,不予分红,股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第三章 股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股金的使用应当首先保证本社的需要,本社使用有余时,可以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内部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股金用于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农副产品收购、城乡居民生活资料供应。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股金不准用于工资、奖金、福利、银行贷款利息、行政管理费用开支、弥补亏损和抵偿债务。
  第十五条 调剂使用股金的审批权归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调剂使用股金应坚持互助合作、有偿使用、按期还本的原则。
  第十六条 调剂使用股金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以价值相当的资产作抵押。调剂使用股金占用费率由调剂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股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应设立股金单独核算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负责办理股金的入、退和使用手续。按照股金类别分别建帐、健全股金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定期向本社社员和上级供销合作社报告股金管理使用情况。社员、社员社有权监督了解供销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股金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股金继承和转让应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确认,并重新办理股金证。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股金转到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使用的主要责任者,由上级供销合作社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者,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由上级供销合作社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者,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对已将股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的,限期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挪用、贪污股金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和上级供销合作社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商业部《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和社会集资管理试行办法》〔(85)商财字第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