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波、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4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建民范卓娅张亚彬
【审理法官】陈建民范卓娅张亚彬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文波;诸暨市公安局
【当事人】赵文波诸暨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赵文波
【当事人-公司】诸暨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赵文波
【被告】诸暨市公安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拘留质证证据确凿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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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诉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生效(2015)绍诸刑初字第1358号判决的证据之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赵文波于2014年4月4日收到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明确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为三个月,现上诉人迟至2020年7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生效(2015)绍诸刑初字第1358号案的证据之一,上诉人于2015年12月4日当庭质证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
定书》未依法送达,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赵文波的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行政处罚告知书【更新时间】2022-08-24 18:51: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文波等人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携带信访资料在天安门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走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赵文波警告的处罚。同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原告在“被处罚人”栏签字、按捺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赵文波于2014年4月4日收到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
诉讼的期限,那么原告最迟于2014年7月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至于原告当庭辩称其于2019年8月才看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既与经其质证无异议的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相悖,也与认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案依据的(2015)绍诸刑初字第1358号刑事判决不符,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于2019年8月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20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文波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文波上诉称:1.被上诉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不合法,应认定为未送达上诉人。为证实上述文书未送达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申请法院调取相关录音录像。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系无中生有。3.上诉人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13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其中耽误的起诉期限当然不属于自身的原
因,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赵文波、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6行终4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琦,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全锋,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泽楠、朱旭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文波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波、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杨全锋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楠、朱旭洋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文波等人于2014年3月31日下午携带信访资料在天安门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走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赵文波警告的处罚。同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原告在“被处罚人”栏签字、按捺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赵文波于2014年4月4日收到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那么原告最迟于2014年7月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20年7
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至于原告当庭辩称其于2019年8月才看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既与经其质证无异议的诸公行罚决字(2014)第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相悖,也与认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案依据的(2015)绍诸刑初字第1358号刑事判决不符,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于2019年8月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20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文波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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