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明生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粤20行终1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满星高琳王昕 
【审理法官】刘满星高琳王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明生;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何明生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个人】何明生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吴燕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白玉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吴燕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白玉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世斌吴燕华白玉 
【代理律所】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明生 
【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观点】本案为不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纷。根据何明生的上诉意见,审查涉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于审查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  首先,对于涉案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是否充分问题。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及新集元公司从事的塑胶制品生产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即投入生产的实际情况,对新集元公司按照“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事实认定充分。以上事实均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环境监察工作表证明新集元公司“未验先
投”违法事实,且涉案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均有新集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生签名确认。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新集元公司现场生产设备已进行生产使用以及对法定代表人何明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签名确认“2018年3月公司搬迁至某某镇某某村开始建设并投入生产至今”的违法行为,对新集元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何明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依据充分。  其次,对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新集元公司从事塑胶制品生产项目,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注塑工序有机废气、颗粒物,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新集元公司属于需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类别,且未经验收投入生产。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何明生处以5万元,违法事实识别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新集元公司认为其属于“未批先建”而非“未验先投”问题,根据市生态环境局查明的事实,其认定新集元公司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新集元公司是否同时构成“未批先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有相关违法事实,市生态环境局可另行查处。  最后,对于涉案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是否适当问题。第一,何明生主张其生产项目基本不造成环境污染和不良影响,且其现已经取得环评批复文件,市生态环境局不应对其处罚的问题。无论是何明生所主张的“未批先建”还是市生态环境局所认定的“未验先投”行为都是被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禁止,均是旨在赋予生产企业防止发生环境污染的责任,而不是在实际发生污染后生产企业
才负有治理污染的责任。何明生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为豁免其“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责任的理据。第二,何明生主张的市生态环境局处罚属于选择性执法以及涉案处罚金额过高问题,市生态环境局对何明生处以5万元,系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作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何明生提出的基于行政合理性原则和保护企业发展的需要应当适用《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补充量化标准》(2019年修订版)规定问题,因该《量化标准》(2019年修订版)的出台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而涉案的违法行为自2018年3月新集元公司迁往南陇村开始建设并投入生产即产生违法行为,且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因此原审认定的市生态环境局参照的《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版本)第五条第1条第(5)项第①点的裁量标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本院对何明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明生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9:02 
何明生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20行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生。系中山市新集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燕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25P。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俏婷,该局三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明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行初2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1日,市生态环境局三乡分局环境监察人员对中山市新集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元公司)进行检查。新集元公司主要从事塑胶制品生产项目,检查时现场有5名工人正在生产,生产车间主要产污设备有:注塑机10台、破碎机3台、混料机2台、铣床2台、磨床2台、火花机2台。生产工艺流程为:①原料-投料-混料-注塑-成品;②半成品模具-CNC-铣床-火花机-打磨-组装-成品模具。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注塑工序有机废气、颗粒物。现场未配套污染物治理设施。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和环境监察工作记录表,新集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生在现场检查笔录中签名确认“无意见”,在环境监察工作记录表中对备注“项目环评未批已投入生产”签名确认无误。现场照片反映出环境监察人员于2019年3月11日对新集元公司进行检查时,
该公司的生产设备正在生产,何明生在现场照片签名确认。同时,环境监察人员于2019年3月14日对何明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何明生在笔录中称,新集元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成立后只做研发未有生产,2018年3月搬迁至某某村开始建设并正式投产,一直投产至今。生产过程中产生注塑工序有机废气、颗粒物,公司未配套治理设施,公司有向市生态环境局三乡分局报环评,但未通过环评验收。
行政处罚告知书     2019年3月14日,市生态环境局向新集元公司作出中(三)环责改字[2019]0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新集元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9个月内通过项目竣工环保验收。逾期未通过环保验收,且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将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市生态环境局对何明生进行立案,于2019年5月6日向何明生作出中(三)环罚告字[2019]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何明生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处罚金额,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9年5月10日,新集元公司及何明生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申诉书,请求撤销或修改行政处罚决定,经复核,市生态环境局没有采纳何明生的申辩意见。2019年6月24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中(三)环罚字[2019]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新集元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第五项第1条第(5)项之①的裁量标准,决定对新集元公司直接责任人何明生处以人民币5万元,并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何明生。何明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提出:1.依法变更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三)环罚字[201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明生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减轻处罚。2.本案诉讼费由市生态环境局承担。在一审庭审中,何明生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三)环罚字[201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新集元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经营场所:中山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某号第某栋首层某区,法定代表人:何明生,经营范围:生产、加工、研发、销售:电子产品、五金模具、塑料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