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振东、朱建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鲁14行终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振东;朱建东;宁津县自然资源局;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朱振东朱建东宁津县自然资源局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朱振东朱建东
【当事人-公司】宁津县自然资源局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振东;朱建东
【被告】宁津县自然资源局;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合法性行
政复议回避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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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案中,上诉人朱振东、朱建东在《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申请本院调取《租赁合同》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说明》的原件,用于证明其二人系储藏设备库的所有权人,但其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期限,且该两份证据上诉人可以自行前往有关部门复印并由有关部门
加盖档案章确认,不属于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基于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二人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审判长参与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并不影响其参与本案的审理,且在原审中审判长告知申请回避权利时,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此,二上诉人提出原审审判长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振东、朱建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1:28: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对宁津县保店镇朱立刚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期间对朱立刚占地情况进行了询问、现场勘测、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2015年4月7日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监字(2015)第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朱立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
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十五日内拆除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共计53808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朱立刚。朱立刚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7月24日宁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第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中申请人称部分记载“申请人盖仓库占地未经审批确属事实……。"因朱立刚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义务,宁津县国土资源局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宁行执字第47-1号行政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庭审中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朱立刚"的签名要求进行核实,但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说明是复印件,且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无法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
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振东、朱建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振东、朱建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3日(2019)鲁1422行初40号行政和告知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8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6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14催告书、没有单位盖章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0催告通知书复印件、证据3-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符合证据规定怀疑其真实性。涉及朱立刚的签字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证据3-2、证据7、证据9、证据11字迹明显不一致我们严重质疑字迹的真实性、合法性。五、原审审判长孙艳霞曾系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执字第47-1号强制执行案件合议庭成员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由其担任本案审判长不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宁津县自然资源局、宁津县保店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朱振东、朱建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朱振东、朱建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4行终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东。
行政处罚告知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津县城南外环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陈召展,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宁津县自然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保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津县保店镇。
法定代表人程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莉,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振东、朱建东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告知了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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