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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法律及案件处理流程(摘录)渣土砂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及案件处理流程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承运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元以下。
处理流程
1、违法当事人为个人的:违法当事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资料及个人身分证明资料(身份证、驾驶证等)
原件及复印件;违法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资料及身份证明资料(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要出具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及《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2、工作人员核对相关法律文书及身份证明资料,资料核对无误的,要求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出具与案情相关的资料;
3、工作人员详细了解案情,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交由当事人(被委托人)确认签字;
4、工作人员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5、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中心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长沙银行天心区城管大队网点POS机将缴纳至天心区财政非税帐户;
6、工作人员核对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办理解除扣押等相关手续。
7、如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道路交通行政执法适用法律及案件处理流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处理流程
1、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出具留置在车辆挡风玻璃上的《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行政处罚陈述通知书》、《身份证》、《驾驶证》原件;
2、委托办理的:需出具委托人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的原件;
3、工作人员核对相关法律文书及身份证明资料;
4、工作人员详细了解案情,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制作《检查笔录》交由当事人(被委托人)确认签字;
5、工作人员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中心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长沙银行天心区城管大队网点POS机将缴纳至天心区财政非税帐户;
7、工作人员核对违法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办理解除扣押等相关手续。
8、如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心区人民政府或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投诉执法不公请拨85306570;举报违法行为请拨85137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