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9.17
【字 号】沪经信稽〔2019〕717号
【施行日期】2019.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的通知
 
沪经信稽〔2019〕717号
 
各处室、有关单位: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已经市经济信息化委第10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沪经信法〔2017〕39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行政处罚告知书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9年9月17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行政处罚行为,加强依法行政、提高法治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主动公开办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海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以市经济信息化委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包括本市电力、无线电、节能、成品油、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工业盐、煤炭等领域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经济信息化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电子政务的协调以及有关档案保管工作,指导市经济信息化委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协助做好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委政策研究和法规处(以下简称“政策研究和法规处”)负责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及相关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委业务处室(以下简称“业务处室”)负责有关行政许可、行业领域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负责将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移交执法稽查处。
  市经济信息化委执法稽查处(以下简称“执法稽查处”)负责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指导有关单位和部门协助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推进执法过程中的普法教育,梳理汇总需要公开和报送的行政处罚信息,做好执法案卷的收集整理归档,指导信息中心协助做好信息化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行政处罚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接受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由执法稽查处负责人决定。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执法稽查处进行审查并就承办具体案件的执法人员是否需要回避作出决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和调查
 
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线索发现)
  业务处室通过事中事后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线索来源登记表》,随同相关材料,通过市经济信息化委内网办公平台(以下简称“委办公平台”),报请业务处室分管委领导批准后,流转移交执法
稽查处。
  执法稽查处接到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填写《违法线索来源登记表》。
 
第七条(行政处罚的立案)
  执法稽查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立案前审查,审查过程中可以前往现场进行初步核查。经审查后,认为该行为涉嫌违法且属于市经济信息化委行政执法管辖范围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随同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举报(投诉)材料、当事人陈述的材料、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材料,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或由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授权的指定人员)批准后予以立案。
  执法稽查处审查后,认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违法线索来源登记表》处理意见栏填写“建议不予立案”,注明理由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违法线索来源提供方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执法稽查处在立案前审查或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应当拟制《违法线索移送函》,随同相关材料,经业务处室、政策研究和法规处会签,报请执法稽查处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加盖市经济信息化委公章,依法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案件移送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案件来源提供方。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调查)
  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稽查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以下简称“承办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及时收集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立案前审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九条(证据要求)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